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被 告 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採購案被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與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八)款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700萬元: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規定如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另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八)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略)(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證1號)。依上揭規定可知,機關只要發現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2、本採購案被告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詳原證2號):「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綜合被告郭紹宏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與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投標,其押標金係由中見公司代墊,其投標價格亦高於預算金額及被告郭紹宏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足認本案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實無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之真意,真正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僅係被告郭紹宏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見公司。被告黃國祥純為陪標,而容許將其所屬華誌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郭紹宏參加投標,使上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家之規定,以遂行被告郭紹宏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且若非有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本案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招標可能因未達3家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2次招標時,可能有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3人上開行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依被告郭紹宏能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所定底價得標,益證本案亦因渠等之行為而已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本院已另行審結)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華誌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分別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中見、華誌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3、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審議被告所提申訴案件(案號:訴0000000),於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三項明確認定如下:「然查,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經本會函釋有案,業如前述,而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與該等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是申訴廠商所為要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堪以認定,申訴廠商所辯各節,尚難憑採」(原證3號)。
4、關於此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七、被告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無不合。」(原證4號),最高行政法院並甫以99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原證7號)。
5、由上足見,被告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與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八)款規定,事證明確,是原告依該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自屬適法有據,此並有另件請求給付押標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供參酌(詳附件2)。
(二)因原告前以98年12月24日D龍施字第0981200295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0日內向原告繳交前發還之押標金700萬元(原證5號),並再以99年1月19日D龍施字第09901002401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1月19日前向原告繳交前發還之押標金700萬元(原證6號)(附件4),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謹具狀請求其應給付押標金700萬元,並請求自99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1、被告雖主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云云,惟:
(1)被告本件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92條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此難道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況就該同一採購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並已認定:「七、被告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若此情形機關發現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在案(原證4號)。
(2)關於此點,除再參諸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89000318號函示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示(附件5)外,另件請求給付押標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件2),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附件6),均可供參酌。
(3)由上足見,被告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行為,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原告以98年12月24日D龍施字第0981200295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0日內向原告繳交前發還之押標金700萬(原證5號),並再以99年1月19日D龍施字第09901002401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1月19日前向原告繳交前發還之押標金700萬(原證6號),自屬適法有據。
2、被告雖主張本件押標金700萬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
(1)按「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之系爭各件工程所繳交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以被上訴人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上訴人既不爭執參與各該件工程之圍標,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追繳押標金,或謂押標金屬不真正違約金,應予核減,均無可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裁定(附件7),可供參酌。
(2)復按「惟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在案(附件8)。
(3)由上足見,押標金乃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二者有所不同,是押標金除不以招標單位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主張本件押標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屬無據。
3、被告雖主張其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本採購案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92條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此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正為「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原證2號),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經判決確定在案,倘若被告不服當時何以不提起上訴,是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再片面空言翻異其詞,自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節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98年12月24日D龍施字第09812002951號函、99年1月2日D龍施字第0990100016號函、99年1月19日D龍施字第0990100240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辦理「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龍門配#003-1)」(下稱系爭工程)前於98年8月4日公告招標,並於開標後,由訴外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機械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經訴外人中見機械公司得標後,由原告與中見機械公司於95年8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並已由中見機械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云云,並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
2、姑不論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行為;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僅規範投標廠商「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予以追繳,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等原則,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行為,非但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亦不該當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事理至明。乃被告竟妄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主張向被告追繳押標金,於法實有違誤。
3、況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使被告於投標前無從預知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已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時,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內,亦未明定何種行為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致被告於投標前,均無從預知其何行為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顯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實非適法可取。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遽行請求被告給付高達700萬元之押標金,實有過高之情事,至祈 鈞院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2、系爭工程依訴外人中見機械公司之投標價格,以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之價格,本應由訴外人中見機械公司得標,且上開工程由中見公司得標後,被告非但已與中見機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亦「未與中見機械公司終止契約」,足見被告就本件並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性之情事,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達700萬元之押標金,確有過高之情事,至祈 鈞院依法酌減之。
(四)關於原告雖又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案,係自行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並決定投標價格而參與投標,實無任何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事,謹具體答辯如下:
1、本件中見公司代表人郭紹宏就上開刑事案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與華誌公司間7百萬元往來,只是單純民間借貸」、「我與華誌公司間7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書面證明或任何抵押品供擔保,因為我與華誌公司目前有核四廠配管工程之合作關係,平常有大筆之資金往來,平均每月約5百萬元。所以華誌公司向我借貸7百萬元,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或擔保品。華誌公司只表示要向我調借7百萬元,大約1個月就可以還款」、「我與華誌公司之間的默契是,中見、華誌2公司間一般借貸金額利息之計算是以月息1分計息」、「因為華誌公司有先墊付工程款在合作的工程案上,所以我同意借支7百萬元給華誌公司」(被證1號)。
2、中見公司代表人郭紹宏於96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跟他合作2個案子,他幫我墊工程款500-600萬元,所以那時他向我借錢,我就借他」、「利息1分」、「我是以他有墊付款來考量借他的」(被證2號)。
3、被告代表人黃國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是我個人在公司利用電腦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而知悉該工程案」、「至於該押標金之的來源,因華誌公司為中見公司協力廠商,承做許多中見公司轉包工程,在購買該7百萬元押標金時,中見公司所應支付給華誌公司工程款約1千萬元左右,故我跟中見公司負責人郭紹宏聯繫,我要求郭紹宏要幫我購買7百萬元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郭紹宏也同意,並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開出之支票給我,作為我投標之押標金」、「華誌公司在91年6月間承做中鼎公司得標之台電核四核島區管路安裝工程案,部分轉包給中見公司,中見公司又轉包給華誌公司,當時華誌公司有提存4百萬元給中見公司做為工程施做之保證金,在94年6、7月間中鼎公司又得標台塑雲林麥寮加熱爐製作及安裝工程案,部分轉包給中見公司,中見公司又轉包給華誌公司,當時華誌公司有提存6百萬元做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該麥寮工程至已完成99 %,而核四管路安裝工程完成30-40 %,故華誌公司提存在中見公司之保證金近1千萬元」(被證3號)。
4、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雖以系爭工程投標公告,係以在底價內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然被告代表人黃國祥竟以高於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甚多之1億8千9百萬元投標,顯見其非真意要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云云;惟被告前參與被告大林電廠「#2號機水牆管下降及燃燒管排、風箱換新工程」投標案,亦係以高於底價方式參與投標,招標機關亦有高於底價投標之情事(被證4號),足見被告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以高於底價投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事理至明。乃上開刑事判決未有任何積極事證,僅徒以被告有高於底價投標之情事,遽行推測被告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事,實屬冤抑。
5、依上陳之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工程投標案,確係自行參加投標,並無容許中見機械借用被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詎料,被告僅因當時資金周轉困難,曾向同業即訴外人中見機械公司借貸7百萬元,供為上開工程投標案之押標金,即遭認定為虛偽投標,實屬冤抑。乃原告竟妄加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云云,實非可取。
(五)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查筆錄(郭紹宏、黃國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8號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96年2月8日D大林字第00000000W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祥因與訴外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見機械公司)之負責人郭紹宏協議,參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採購招標案,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及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八)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曾有參與投標原告之採購案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祥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該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郭紹宏係中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祥係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龍、蘇進展分別係大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總經理(以下分別簡稱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大輪公司)。中見公司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之原承攬廠商,嗣台電公司因政策因素宣布停建並無限期停工長達3年之久,中見公司不堪虧損,於95年6月20日與台電公司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
台電公司負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工程之龍門施工處,遂重新公開招標『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8月4日將招標公告上網公告(公告日期為95年8月7日),公告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5年8月22日、預算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圖說費5千5百元(購買圖說應依照規定先劃撥至欲換領帳號憑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換領)、押標金額度7百萬元(繳納方式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辦理)。郭紹宏因有意使中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招摽採購案,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5年8月22日開標前數日,聯絡知悉上情且本身並無意投標之大輪公司總經理蘇進展(大輪公司及蘇進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華誌公司代表人黃國祥,取得蘇進展、黃國祥同意而容許郭紹宏借用黃文龍所代表之大輪公司、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參加投標,郭紹宏並授意中見公司工務部經理張浯光指示負責工地庶務之夏素卿以中見公司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採購業務之李鎮鴻名義,另黃國祥則委請夏素卿以華誌公司名義,至貢寮澳底郵局劃撥購買系爭工程之圖說,取得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中見公司員工林雅欣及余姓女員工分持上開李鎮鴻及華誌公司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前往台北縣○○鄉○○街○○號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領取圖說及投標文件。嗣郭紹宏除製作中見公司投標文件外,大輪公司部分,並由郭紹宏代蘇進展製作大輪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大輪公司員工蔡宜宸用印之方式,而借用大輪公司證件、名義在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招標案中,以快捷方式投遞參與投標。
華誌公司部分,則由黃國祥製作投標文件,由郭紹宏於95年8月18日,自中見公司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百萬元匯入華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黃國祥提供作為華誌公司簽發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支票(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號,面額7百萬元)之用。嗣於95年8月22日9時35分、10時45分再由郭紹宏、黃國祥分持中見公司、華誌公司上開投標文件親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投交參與開標,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95年8月22日14時許,在龍門施工開標室,由張靜豪主持正式開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及大輪公司3家,惟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因大輪公司之資格封內未附押標金憑證,未符合招標文件而經審查結果不合格,標單無效,繼於價格封審查時,因華誌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8千9百萬元,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遂由中見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6千9百萬元為最低標,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見公司優先減價後報價1億6千4百萬元在底價之內,而予決標,使系爭工程該次開標,原應以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因郭紹宏、蘇進展、黃國祥之借標、陪標行為而影響採購結果。黃國祥嗣因華誌公司未得標,旋即將上開郭紹宏提供資金購買之押標金支票返還郭紹宏,郭紹宏再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亦為中見公司之董事李麗花於95年8月24日背書存入李麗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情,而判決「郭紹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國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郭紹宏、張浯光、夏素卿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公司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龍門施工處)前於98年12月24日以D龍施字第09812002951號函催告原告應於該函到達後20日內繳回前於投標時繳交而已經發還之押標金7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向原告公司所屬龍門施工處提出異議,原告公司所屬龍門施工處復於99年1月12日再以D龍施字第0990100016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1月19日繳回該押標金,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乃對原告公司所屬龍門施工處前述催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駁回其申訴,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件被告不服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乃以原告所屬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所提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復再對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第106至107頁)。依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駁回本件被告申訴之判斷理由為:「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經本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在案。二、經查,本件招標機關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5年8月22日,預算金額(含稅)1億7,000萬元、圖說費5,500元,押標金700萬元,因中見公司代表人郭紹宏為使中見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乃於開標數日前取得申訴廠商代表人黃國祥之容許,借用申訴廠商之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參加投標,申訴廠商並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遭科處罰金20萬元,其代表人黃國祥亦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招標機關據此以98年9月10日D龍施字第09809002231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經申訴廠商於98年9月21日以祥字第018號函提出異議後,再以98年10月2日D龍施字第09809003871號函駁回申訴廠商之異議,並記載如有不服,得於接獲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就此,申訴廠商於98年10月19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會),扣除在途期間2天,應認申訴廠商已於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三、申訴廠商辯稱,渠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行為,非但不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亦不該當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且系爭標案本應由中見公司得標,申訴廠商並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情事,未符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云云。然查,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經本會函釋有案,業如前述,而申訴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與該等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是申訴廠商所為要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堪以認定,申訴廠商所辯各節,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申訴廠商通知追繳押標金,於法洵屬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則為:「五、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申訴審議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七、被告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無不合:(一)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龍門配#003-1)』採購案,前於95年8月4日公告招標,並於開標後,由訴外人中見公司得標。嗣被告以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61號判決,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乃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二種行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不在該條處罰之列;且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三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不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不在同法第31條第2項處罰之列云云。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原告引用者係91年2月6日修正前舊法『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容有誤會;且同條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屬本件原告所涉之行為態樣,原告卻避而未談,亦有未洽。且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而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八)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處分卷3被證1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若此情形機關發現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三)原告主張其無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事,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經查,本採購案原告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及理由略以(原處分卷1附件3):『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綜合被告郭紹宏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與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投標,其押標金係由中見公司代墊,其投標價格亦高於預算金額及被告郭紹宏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足認本案被告黃國祥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實無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之真意,真正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僅係被告郭紹宏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見公司。被告黃國祥純為陪標,而容許將其所屬華誌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郭紹宏參加投標,使上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家之規定,以遂行被告郭紹宏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且若非有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本案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招標可能因未達3家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2次招標時,可能有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3人上開行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依被告郭紹宏能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所定底價得標,益證本案亦因渠等之行為而已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紹宏、黃國祥同案被告蘇進展(本院已另行審結)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華誌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分別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中見、華誌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其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八、被告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龍門配#003-1)』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乃於98年9月10日以D龍施字第09809002231號函(原處分卷3被證3號)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7百萬元,並無違誤。九、……。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7裁定則以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對於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將其前於投標時繳交而之後已經發還之押標金繳回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可參。被告前於參與原告公司之前揭採購案投標時,容許訴外人中見機械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已領回之押標金繳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領回之押標金700萬元繳還原告,及自其催告被告應繳回押標金之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