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馬惠美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投標被告於92年2 月公告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92年3 月31日經評選會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完成議價,並於92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會)於92年7月4日第98次委員會議作成審議判斷,認定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被告遂於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下稱被告92年10月17日函)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依法將重行辦理招標,請原告就已執行工作部分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提報被告,被告將於審核後支付實際執行費用及取得上開相關資料所有權,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係以完成契約所約定各階段工作後,依各該階段之服務費用比例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毋須將相關執行單據證明文件鉅細靡遺記載詳細用途提供被告以請領服務費用,惟原告仍據實以公司會計帳分類之單據提供被告審查,後續並依被告要求持續補充相關核章及正本審核等諸多作業,顯見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有關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如何計付已訂有新協議,並依該新協議之共識執行,被告應依該新協議共識,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次依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下稱95年12月14日會議)討論結算方式,最後兩造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032,779 元達成共識,惟就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1,878,574 元部分,則俟原告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所支出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並經被告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被告據此於98年1月間核撥實驗報告計價部分費用1,953,750元,並繼續審核原告之其他實支憑證,以上均足證兩造早已合意以實支實算方式結清費用,惜因被告事後遲不認定原告之人事、管理及雜支等費用,致生本案爭議。原告歷經8 次提送相關資料及單據予被告審核,並經12次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委外實驗、測量等勞務部分費用,尚有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之人事及管理等費用含稅計1,808,813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依照兩造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所訂立之新協議給付服務費用,該協議具有和解之法律性質,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原告所請求費用之性質為承攬報酬,而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計算時效期間,惟被告分別於97年7月25日、97年9月26日猶致函原告承認原告請求之權利以觀,被告顯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應於其為承諾時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重新起算時效。故原告於9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按本件請款明細表,係依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技術服務費用概估之估算方式表列,其包含直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費(按直接費用65% 提列)、公費(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和之10% 提列)及營業稅等五項,乃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或99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第26條規定之服務費得包含之項目加以估算表列,其中表列請款項目中,第二項其他費用之地形測量費、地阻影剖面探測、鑽探與採樣、廢棄物物理化學組成化驗分析、廢棄物土壤物理性質化驗分析、廢棄物重金屬與有機污染含量化驗分析等項目,兩造達成共識,被告並已於日前折減給付在案,故不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至於本件請求部分如下:
1、直接費用957,931元: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至系爭契約終止期間所為工作係執行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系爭標案垃圾清除工程人力安排主要集中於第一階段之調查分析與預測評估工作,原告依實際花費人力提報參與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及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人員工作時數計算之直接薪資費用計798,276元。依系爭契約總價3,480萬元與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技術服務費用概估金額35,245,700元比例(即34,800,000÷35,245,700=98.74%),估算原契約直接薪資金額1,525,463 元相較,原告請求金額為系爭契約金額之52% ,原告請求之費用實屬合理。另依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 第一(二)項,直接費用應依直接薪資之20%計算「工作人員公休假薪資及保險費用」,故原告另請求依前揭直接薪資798,276元之20%計算之費用159,655 元。
故原告本項請求費用計798,276+159,655=957,931元。
2、管理費622,655元:依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第三項,管理費按直接費用65% 提列,故原告另請求依前揭直接費用957,931元之65%計算之管理費622,655元。
3、公費142,093元:依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第四項,公費按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合計金額之10% 提列,故原告另請求依前揭直接薪資798,276元與管理費622,655合計金額1,420,931元之10%計算之公費142,093元。
4、營業稅86,134元:依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第五項,營業稅係依第一至四項合計金額之5%計算,故原告另請求依前揭直接費用957,931元、管理費622,655元、公費142,093元,合計金額1,722,679元之5%計算之營業稅86,134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13 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標案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訴外人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而原告技術服務費用標價為超過底價之3,524 萬元,不符上開規定向工程會採申會申訴,經作成撤銷系爭標案之判斷,被告乃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辦理招標,重新招標後仍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9 月15日再次訂立契約(下稱後契約),經比對原告前後兩次契約之成果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僅做小部分之文字修飾,顯見原告係以同一規劃服務設計,在93年第2 次訂立後契約後已由被告處取得規劃服務及基本設計費用,原告又以本件再度請款,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虞。又系爭標案係因原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導致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人事費用等之損失尚無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所請求之人事、管理、雜支等費用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且有支出之事實,原告為證明請求所提出之明細表、週報表、加班申報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實際支付該等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權利。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次依原告對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服務費,被告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2 年時效;又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聲請給付服務費,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至於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並非和解,觀該會議記錄可知兩造僅就實驗報告計價達成協議,至於本件訟爭之人事、管理、雜支等費用,須俟原告提出具體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核確認後,才辦理後續作業,足證兩造就原告是否有請求服務費用之權利並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未同意支付上開費用。被告亦否認被告函為承認有此債務之依據,退而言之,縱認此函為承認性質,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仍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2 年內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之請求已超過2 年罹於時效。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訂之92年6 月24日起40日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惟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前述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每逾一日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算原告至終止契約時已逾期74日,以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準,被告得扣除違約金133,852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95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原告92年11月12日92萬銘字第0469號函、被告97年7 月25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492027號函、97年9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665085號函、被告98年1月16日北府地劃字第0980033801號函、工程會訴92210號審議判斷書、原告97年9月25日97萬銘字第1363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是否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係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亦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契約。本件原告依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及兩造95年12月14日會議,主張兩造就本件爭執達成協議,且上開協議具有和解之法律性質,是被告自應依照兩造上開協議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2年10月17日函、95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92年10月17日函根本並非協議,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中亦未成立和解關係等語為辯。經核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其中說明欄第三項固載有:「次查本契約終止前仍然有效,貴公司(按指原告)依契約據以執行部分,因尚無法按照契約規定計價,故請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報府,本府(按指被告,下同)審核後則支付實際執行費用及取得上開相關資料所有權。」等字句,惟上開文字僅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醒原告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曾支出執行費用,應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予被告,經被告審核後處理,即原告得否請領執行費用仍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難認被告有何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情事,自非具有和解性質。次細繹95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第六項結論固載:「本案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共2,032,779 元整),本府與萬銘公司(按即原告,下同)達成共識,惟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1,878,574 元整),俟萬銘公司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係直接使用於92年委託技術服務案,並經本府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
」等字句,惟上開記載之文意亦與被告92年10月17日函相同,且已清楚載明兩造僅係就「實驗報告之計價部分」達成共識,惟與本件有關之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則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上開費用金額為何則根本未見何共識,更難謂兩造間有成立和解法律關係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具有和解性質之被告92年10月17日函、95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給付被告本件款項等情,容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雖另以:縱認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及兩造95年12月14日會議並未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仍得依上開二項文件對被告請求服務費等情,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含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計畫執行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本院卷第70至170 頁)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無從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請款明細表、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計畫執行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等文件,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雖訊據證人即原告執行董事張福傳證稱: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內原報價與實際得標價有差別,要依百分比做折減,所以契約單價就是依上所述折減而成,請款明細表係原為原告主辦工程師、現已離職之廖姓小姐製作的,其未曾經手過,請款明細表係依後附之計畫執行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所製作,原告公司自成立後均要求員工下班前要填寫工作時數表,隔天主管簽核,至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流程是否如此其並不清楚,而本件人事費用與完成之工程成果有直接關係,需要人員去完成,如無原告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被告則無法讓計畫進行下去等情(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惟上開請款明細表、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計畫執行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自不得由身為原告執行董事之證人張福傳之證詞,即得證明原告上開文件為真實。再者,原告除無法舉證證明所請求之人事、管理、雜支等費用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更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該等費用,是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無從證明其曾支付上開費用,是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被告92年10月17日函及兩造95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13 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