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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被 告 胡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台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分之一百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魏宏達,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三第3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以其於民國92年9月24日就台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原告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92年9月24日協議書),投資開發興建地點台北市○○區○○路3段11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範圍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並以日成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3年7月16日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上開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94年1月17日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新台幣(下同)3億2,940萬元。嗣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讓與被告,以抵償被告對日成公司之債權,被告同意受讓且確認於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後,債權已全部清償,另日成公司就約定之暫訂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登記建物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199建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相當於所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依法隨同移轉予被告,日成公司應依被告之通知,無條件配合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所需規費及一切稅費,均由被告負擔繳納,亦於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惟原告與日成公司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存在,因被告就該債權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亦未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議,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㈡日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代表簽署,而係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署,但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是日成公司不得持94年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㈢日成公司於94年5月25日將94年1月17日合約書辦理公證,依民法第513條第1、2、3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規定,即由日成公司於94年5月30日單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是本件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94年1月17日合約書所指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則被告所稱92年9月24日協議書及上開建築執照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不論是否實在,均非所屬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為灼然,且被告本於其所受讓債權並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原因,於98年9月15日向台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惟日成公司就其所稱之費用支出總表之抵押債權,對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係以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性質,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雖上開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仍為存在尚未塗銷,惟不論是否為塗銷登記,仍對原告無抵押債權存在。㈣原告係確認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上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其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揆被告所主張債權存在之立證責任僅有電腦繕本之被證23號「仁愛一一六費用支出總表」乙紙,原告否認為真正,質言之,被告顯未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舉證。縱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4、25號證物,充其量,其現況價值亦有2,173萬0,881元,以此計算被告之債權亦僅有65萬9,711元(21,730,881x100/3294),亦相近於被告薪津債權41萬2,000元,且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未敘明其實際債權額為何,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名義,被告以區區41萬2,000元,竟然受讓被告所稱債權金額竟高達542萬4,370元,逾十倍之多,並不合理,亦不合情,自屬不當。又被告被證26號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其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有關,且該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又其間之付款與收款之證明文件,均付諸闕如,自無從推論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在均須被告舉證以明。縱被證45至59號有銀行對帳單、折讓單、票據簽收回條及兌現票據暨施工照片等證物,亦不能證明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或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有關。況依被告所檢呈被證26號統一發票均係於94年間簽發,設如均係工程款債權,亦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另日成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所兌現支票之金額為4500萬元,故其投資款為4,000萬元,非5,000萬元,嗣亦僅生於何時返還投資款之問題,並無約定應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且原告與日成公司間既尚未依約簽署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書,自未生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投資款5,000萬元為工程款費用,屬本件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依原告與日成公司間92年9月24日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94年1月17日合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原告所稱僅限於94年1月17日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㈡查92年9月2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工程概要為地下4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平方公尺約2617.20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平方公尺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坪/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第3條(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承造系爭工程,並於93年10月29日會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4年1月17日再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及日成公司於94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800號函核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工程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及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仁愛路3段112號前緣石修復案,已修復完妥,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損壞乙案,負維護之責。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作等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日成公司於94年6月7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綜上足證日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㈢日成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又依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以及就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廢棄物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上開鑑定報告雖以「雖在鑑定之前已完成該項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及「鑑定時約有21片鋼板置於現場,惟因前述鋼板係租用,故應非屬現場已完成結構體範疇」等語,而未鑑定其價值,惟亦肯認有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見被證24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2行,以及第5頁第8-9行),且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在足證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確已施作上開所述工程,對原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依92年9月24日協議書第5條第㈡項關於承攬總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5%除外),依94年1月17日合約書第4條第㈡項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及依第㈢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甲方(即原告)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乙方依甲方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甲方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準此,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自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就目前整理所得,日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訴外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立登工程有限公司、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鋼鐵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怡住企業有限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將騰有限公司、昌田五金行等人之費用已達4,506萬77元,有附表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見被證28-1號)、統一發票影本共256份(見被證29至42號)、及日成公司已付款證據如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見被證45至58號)、以及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之施工照片(見被證59 號)等可證,是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著無疑義。又因系爭工程之承攬,日成公司依92年9月2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建案5,000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既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自隨同移轉予被告,縱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亦已取得上開抵押權。再者,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未起算,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被告仍得就抵押物求償。㈣日成公司與原告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係由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簽訂合約,自屬合法,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指涉及該交易之事項完全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包括內部的決議及對外之交涉而言,原告認為監察人張家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否則即屬無權代表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以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日成公司就台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原告92年9月24日協議書,並以日成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3年7月16日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雙方復就上開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嗣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讓與被告,另日成公司就約定之暫訂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登記建物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199建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該抵押權相當於所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依法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就該債權於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之事實,有公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日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並非由原告公司董事長蕭家和簽署,而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是日成公司不得持94年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

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日成公司與原告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自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即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之。是原告主張日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並非由原告公司董事長蕭家和簽署,而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日成公司不得持94年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尚無可取。

㈡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

定:「甲方(即日成公司)願將第一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3294分讓與予乙方(即被告及其他日成公司債權人),以抵償第二條所示乙方對甲方之債權...」(本院卷一第12頁),依其具體文義,顯然日成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係以對原告因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投資款債權,或因建築執照所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債權應僅限於94年1月17日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依原告與日成公司間92年9月24日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94年1月17日合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則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就已施作拆屋、

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依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即為2,173萬0,881元,又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亦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費用已達4,506萬77元等情。惟就上開1億7,867萬8,772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23號「仁愛一一六費用支出總表」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8頁),自難信為真實。另上開4,506萬77元部分,係日成公司購入施工材料之費用,縱日成公司確有此部分支出,且所得材料亦均投入系爭工程,仍屬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而非日成公司完成工作物應得之工程款,自不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圍。至於上開2,173萬0,881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外放)暨所附結構體現況價格鑑定成果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屬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疇。

㈣原告固抗辯本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日成公司所為工程既尚未完工交付予原告,則日成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未起算,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證明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為2,173萬0,881元,以其受讓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計算金額應為65萬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萬9,7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