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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債權讓與事件中,基於債之同一性,倘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於契約中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該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將其與原告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100/3294讓與被告,惟原告與日成公司間並無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卻以該債權受讓人身份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列為原告之債權人,自應剔除被告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98年7 月2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7 月2 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之權利範圍100/3294不存在;㈡被告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應予剔除。

三、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原告係委由訴外人日成公司施作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23條第2項約定:「仲裁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做成仲裁時,或雙方未達成仲裁協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之訴訟法律關係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原告係以確認上開有爭議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前提而請求剔除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自不宜割裂審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再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乃對將來分配表中有關被告之債權請求予以變更,即剔除被告之債權於分配表之外,亦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