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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信派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苓被上訴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下稱龍山國小)97年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內單項工程新舖海島型木地板、高架實木地板、櫸木運動地板等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52,056元,但實際完工後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詎完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467,834元工程款,尚有97年9月22日之協議款4萬元及尾款345,222元均未給付,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85,222元,屢經催繳,均無效果。爰依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97年9月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97年9月間因遇多次颱風來襲,且當時上訴人雖尚未完成系爭地板工程,但已完成部分地板卻因颱風侵襲關係而受有多處損壞,兩造遂於97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已完成部分地板因颱風所受之損壞,除由被上訴人負擔4萬元外,其餘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完畢,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地板受損部分修繕完畢,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地板工程,迄今尚未驗收通過,且因多次泡水而造成木板變形,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但上訴人迄今尚未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只得另請他人修繕,共計因此支出500,400元修繕費用,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執上述瑕疵修補費用500,400元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協議款4萬元及工程尾款34 5,222元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餘額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222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龍山國小97年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內單項工程新舖海島型木地板、高架實木地板、櫸木運動地板等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兩造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1,813,056元。

㈡、系爭工程於97年9月間因颱風造成毀損,兩造遂於97年9月22日針對系爭工程因泡水損耗維修部分,另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2日經業主龍山國小驗收通過。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1,467,834元予上訴人,尚有97年9月22日協議款4萬元,與工程尾款345,222元未給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作系爭地板工程,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工程協議款4萬元,與工程尾款345,222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應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得抵銷之債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有爭執點即在於:本件上訴人是否完工?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34萬5222元?上訴人得否依兩造97年9月22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被上訴人有無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如有,得抵銷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45,222元部分: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於業主即龍山國小驗收完畢前,因颱風所致之損壞,已經上訴人修復完畢,業主並於97年10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故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之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工程前,已因颱風造成地板泡水以致木板變形、隆起等損壞狀況,該工作物毀損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未依照契約或協議書修補系爭工程,自無權利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3、經查,系爭工程業主龍山國小就「龍山國小97年度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下稱活化工程)」,於97年10月1日與10月22日所填寫之驗收紀錄,其中完成履約日期均記載為97年9月17日,且97年10月30日所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亦為97年9月17日,此有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而系爭工程既為上述活化工程之一部分,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於97年9月17日前已達竣工之標準。次查,兩造於97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內容記載略以:「茲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攬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龍山國小97年度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二樓體適能室內球場木地板完工之後,泡水損耗維修部分由…。」等語,此有上述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該協議書記載既係「完工之後」之泡水損耗維修,亦足認系爭工程於協議書簽訂時即97年9月22日前業已完工,惟因遭泡水損耗故須另行維修,但非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傳真上訴人之聯絡備忘錄,其中說明略以:「於97年10月1日進行工程完工第一次驗收,結果未通過學校驗收,並被紀錄缺失(運動地板浸水更新),…,浸水過而產生木地板變黑情形,…」,此有聯絡備忘錄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在97年10月前完成系爭工。綜上,系爭工程既於97年9月17日已達竣工之標準,又97年9月22日協議書亦記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於業主龍山國小97年10月1日第一次驗收時係發現木地板顏色有變黑情形,而非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木地板因浸水損耗須待維修等情形應屬系爭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問題,而非認為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45,222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45,222元。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兩造97年9月22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部分:

1、上訴人再主張,依照兩造於97年9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就因颱風造成工作物毀損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40,000元,上訴人已修復完成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即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工程前,已因颱風造成地板泡水以致木板變形、隆起等損壞狀況,該工作物毀損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未依照協議書修補系爭工程,自無權利向上訴人要求給付。

2、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業主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業主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業主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承攬人就承攬之工作物,於定作人受領後,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7年9月8日即將系爭工程交付業主,並提出承包商完工確認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完工確認表僅係由上訴人單方記載,而發包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完工之欄位則為空白,自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述確認表記載時點即97年9月8日已為受領工作。又查,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係約定「訂金20%票期為進貨日,施工完成支付70%45天期票,正驗完成支付10%30天期票。」、第8條則約定「…完工後須配合甲方各次驗收……」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即上訴人承攬範圍除完成工作外,仍應負責配合業主與被上訴人驗收,於未驗收完畢前,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工作,是參照上開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業主之驗收及受領工作即97年10月22日,為本件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則系爭工程因颱風受損所致之瑕疵,雖係屬不可抗力所引起,若係發生在97年10月22日之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先此敘明。

3、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施工後共有三次颱風侵台,時間分別為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為辛樂克颱風,9月21日至97年9月23日為哈格比颱風侵臺,97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9日為薔蜜颱風。」、同日上訴人則陳稱:「第二次哈格比颱風未影響臺灣,辛樂克颱風過後,97年9月24日有兩位工人去修復,薔蜜颱風過後,97年9月30日有兩位工人去修補。本案系爭標的為二樓櫸木地板。兩次颱風浸水修復的地方都是相同點,只是第一次較第二次嚴重。」,此有原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工程木地板第一次浸水受損係因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辛樂克颱風造成,第二次浸水受損係因97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造成,此一事實,已屬明確。

4、次查,兩造因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辛樂克颱風造成浸水受損後,於97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略以:「茲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承攬橋旭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龍山國小97年度信義樓空間活化工程』二樓體適能室內球場木地板完工之後,泡水損耗維修部分由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維修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不足部分由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自行負責,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且該協議書上另行註明「※負責校方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11頁)。則就辛樂克颱風造成木地板浸水受損部分,被上訴人僅須支付4萬元之維修費用,超過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上訴人另須負責修復直至校方(即業主龍山國小)驗收通過。此外,就97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造成木地板浸水受損部分,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協議書簽訂之後,故未包含在上述協議書之範圍內,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自明。

5、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7年10月6日前有以電話陸續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亦於同日陳述:「被上訴人催告約4、5次,每次催告都有去修補瑕疵。」,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蔡錦松於同日證稱:「(問:97年9月24日、25日、30日、10月1日、10月8日是否去龍山國小修復地板?)我有去修復地板,修復的情形為壟起的地板為鋼夾式,中間有鉤子,有鐵片,若將旁邊地板,須施作卡榫固定,地板才不會壟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則被上訴人因颱風致木地板浸水受損後,已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並於接獲被上訴人修補之通知後確實亦已僱工修補,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6、綜上,系爭工程不論係因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辛樂克颱風造成第一次浸水受損,或因97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造成第二次浸水受損,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依法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惟因兩造既於97年9月22日達成協議,即約定就辛樂克颱風造成木地板浸水受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萬元之維修費用,超過部分始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上訴人另須負責修復直至校方(即業主龍山國小)驗收通過。從而,於97年10月22日業主龍山國小驗收通過前,就因颱風所造成之木板受潮所生損壞,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4萬元之維修費用,其餘修復費用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因97年10月22日業主龍山國小業已通過驗收,且上訴人亦有派工修復因颱風造成浸水受損之地板,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依兩造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4萬元之維修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97年9月22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部分,此一部份請求,即屬有據,得予准許。

7、小結:上訴人得依據兩造97年9月22日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有,抵銷金額為若干部分?

1、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地板因颱風受損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受有損壞,經被上訴人陸續在98年3月28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15日、98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另行僱工修復,支出500,400元之修補費用,而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該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執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與協議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則以上述木板嗣後損壞之原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後未有任何催告,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實在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而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50萬400元之修補費用,固據其提出提出地板修繕統合表(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以及原審證人魏清雄所簽名之10份派工單(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等物為證。然上述修繕統合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內容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依被上訴人上述修繕統合表記載之支出費用,總計被上訴人出工27次,但比照證人魏清雄所簽名派工單僅為10份,則相差之17次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派工修復即屬可疑。再者,上述修繕統合表所列舉之手套、矽利康、黏膠、木板、防水毯、警示帶、垃圾清運、清潔用品、地板收邊條、木踢腳板、刮刀、紅地毯等材料支出費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支出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其上記載之出工人數及金額與原審證人魏清雄所簽之派工單金額復不相同,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稱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50萬400元之修補費用為真正。

3、再查,證人周佖亙於原審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龍山國小地板修復,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3月30 日,工程修補一事,你是否知悉?修補的原因為何?)我有全程參與,我是現場工地主任,修補的時候我一定會在場,因為颱風過境,二樓禮堂內的球場櫸木運動地板泡水發生壟起的現象,修補的次數很多,詳細次數我無法記憶,地板修復完成其中一處後,其他地方亦會發生壟起現象,修復是用原先的地板陰乾後再黏貼回復,因為地板已經泡水,之後還會再壟起,其他地方亦會持續發生。」(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足見系爭地板因颱風泡水所生之瑕疵情形,於未經修復完成前,確實會發生陸續壟起之現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修繕統合表,其中於97年10月24日修繕完成後,延至98年2月26日始再度有修繕作業,亦即期間曾長達4個月時間均無相關修繕作業(見原審卷第62頁)。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22日經業主龍山國小驗收合格通過,已如上述,衡情倘若有地板有因颱風泡水而未修復完全之情形,理應於業主驗收後亦會持續發生壟起之現象,但被上訴人卻延至98年

2 月26日始再度有修繕作業,足見上述98年2月26日以後之修繕工程,理應與前述因颱風泡水所生之瑕疵無關。

4、再者,業主龍山國小嗣後又因系爭工程之上方屋頂漏水,於98年4月23日上網招標「98年度信義樓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並於98年5月8日決標,此有業主龍山國小檢送本院之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後之修繕作業,是否仍係因上訴人未將因颱風所致系爭工程之泡水地板修補完畢,或係因上訴人之施工不當而造成之瑕疵,而非因系爭工程之上方屋頂漏水造成,非無疑義,但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98年2月26日以後所生之修繕費用,難認應由上訴人負責。

5、續查,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蔡錦松於原審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稱,其最後一次前去修復系爭工程因颱風致地板有浸水受損之瑕疵為97年10月8日。且查,證人魏清雄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問:龍山國小禮堂櫸木地板瑕疵的修補情形?提示派工單,是否為你所簽?)十張派工單都是我的簽名。工作內容為清潔地板及將地板壟起處弄平,將最旁邊木地板壟起多餘處鋸掉弄平。」(見原審卷第

81 頁背面、第82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地板修繕統合表(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於98年2月26日之前之自行僱工修復之出工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2日、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4日,惟因被上訴人僅提出證人魏清雄曾於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9日所簽名之三張金額各為3,000 元派工單(見原審卷第65頁),且係接續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蔡錦松於97年10月8日最後一次修補之後,則僅得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9日確有僱工自行修復系爭工程因颱風致地板有浸水受損瑕疵之情事。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工程瑕疵於97年10月10日、

97 年10月11日、97年10月19日確有自行僱工修復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此所支出之9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3)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76,222元(計算式:345,222+40,000元-9,000元=376,222元)。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協議款,在37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未查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