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為合會會首與會員關係,因抗告人遭合會其他會員倒會,致財務吃緊,遂於98年3 月5 日與相對人合意終止上開互助會,兩造同意由抗告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500 元,並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返還會款之擔保。抗告人均依約按時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