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僅為登記名義股東,有關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登記名簿上所載之股份,相對人均無實際出資,原裁定所採認之「設立登記後資本額調查表」,僅能證明抗告人公司有收足資本,不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繳交出資額。因而,相對人確實非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自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既經原審認定,並有民國99年3 月9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按(參照原審卷第
9 至10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中亦稱相對人應收股款確已依法繳納並登記為股東,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相對人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縱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之資金來源係由第三人甲○○所提供,且雙方約定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乙節為真,然此亦僅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依法繳納股款而取得股東身分,分屬二事,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自不得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有不得行使股東權之約定,而限制已取得股東身分之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此外,又退步言,即令第三人甲○○係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約定,惟基於公司法第245 條乃係為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而賦與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性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與此相類者,同法第173 條亦有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檢查人之規定,此亦為股東權之共益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其性質自應認就該權利股東不得任意處分。申言之,即便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不得行使該共益權利之約定,然該約定亦應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應歸無效。因而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並無可採。原審裁定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