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許樊曼儂因逾期欠繳民國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及85、86、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財務罰鍰乙案,遭相對人限制出境。因許樊曼儂有出境需要而須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許樊曼儂經解除限制出境後,不會出境不歸而仍會清償所欠稅捐債務。就上開解除出境限制後許樊曼儂所欠繳稅捐債務之清償期限,相對人係與許樊曼儂及抗告人約定,待相對人通知而定。此觀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及許樊曼儂簽署之擔保具結書第2款約定:「欠稅人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清欠稅總額,逾期未繳清,同意由財政部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並未明定清償期限;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債務清償日期」、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清償日期」及土地登記謄本中之「清償日期」,均記載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即可得知。是相對人至少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許樊曼儂清償,屆期未清償,始可聲請拍賣抗告人供擔保之土地。然相對人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亦未查報許樊曼儂是否有出境不歸之事實,即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另若相對人欲以上開稅捐債務原本已經過之繳納期限,為民法第837條規定之清償期,其為何不於合約中即載明該已經發生並確定支援繳納期限之日期,反而記載「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另抗告人供擔保之目的,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僅係確保債務人若出境不歸,稅捐債權人能得就擔保人之財產獲得清償。是嚴格言之,應僅當債務人出境不歸之事實發生,始可能為民法第837條規定之清償期屆至,而得就擔保人設定抵押之財產拍賣清償。上開擔保合約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係指待相對人通知新的限繳日期後(且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意旨,並應解釋為,相對人應待債務人出境不歸之事實發生,始得定期限通知),許樊曼儂未依期限繳納,抗告人始應負清償責任。該新的限繳日期,對許樊曼儂而言,係原清償期限之展延,對抗告人而言,則為擔保責任之發生,許樊曼儂是否出境不歸,乃不確定事實,卻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文件釋明該事實是否發生(事實上,許樊曼儂並無出境不歸),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有再定清償期催告許樊曼儂繳納所欠稅捐之證明,無法使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即確知清償期是否屆至,本件清償期實未屆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 條之17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參照)。又按民法第873條第1 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清償期屆至,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
動產為債務人許樊曼儂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954,915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42,954,9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 號卷第11至59頁)為證,且抗告人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其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者,以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上開法定額度以上為限,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所謂「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係指為擔保債務人履行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而言,並非擔保債務人「不得出境不歸」,至於嗣後債務人是否出境不歸,則與相對人就上開提供相當擔保之抵押權之行使無涉。本件債務人因逾期欠繳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及85、86、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財務罰鍰乙案,遭相對人限制出境。嗣因抗告人以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2,954,915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相對人始同意對債務人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陳如上,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日函、財政部98年4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為憑,應信為真。又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債務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2,954,915元之抵押權時,抗告人曾於98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書立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卷第11頁),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繳納債務人所欠繳上開稅捐及罰鍰之擔保,如該稅捐及罰鍰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繳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抵繳所欠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另抗告人亦於98年3月16日書立擔保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表示,欠稅人(即債務人)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清欠稅總額,逾期未繳清,同意由財政部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等語;而依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卷第12至43頁)所示,有關「清償日期」均記載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之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時,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非但均已屆期,且均已確定並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而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亦有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卷第44頁)。矧抗告人單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及擔保具結書雖均未明示本件稅捐及罰鍰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何,惟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則均載明「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且此有關債務清償日期之記載,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8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內要求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如此內容之記載,經債務人及抗告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所謂「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即係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因之前業經為債權人之相對人依法通知債務人限繳納,而債務人逾期未繳納,均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不必再與債務人另行約定或延展已逾期之清償期之意,顯非兩造重新約定將原已逾期之清償期予以延展,而應由為債權人之相對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另行定新的清償期通知債務人如數繳納至明。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抗告如上,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㈢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之上開稅捐及罰
鍰債務時,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非但均已屆期,且均已確定並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而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含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爭議)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又抗告意旨,尚乏依據,亦已如前述,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