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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讚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3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前經鈞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選任甲○○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然依經濟部93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42590 號函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經濟部98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173250 號函、99年3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2028020號函)。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茲舉證甲○○會計師不適任及圖利債權人施明星之事證如下:⑴施明星以新臺幣(下同)

1.88億元成本買入羅莎公司之債權,已受償近4 億元,相對人竟將羅莎公司棧板及自動販賣機欴財產價值近300 萬元,竟由其私自變賣,因而損害法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⑵系爭股東名簿已由前負責人鄭新豐委任他人於98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甲○○會計師,甲○○會計師並於98年4 月

1 日上午8 時58分回覆:謝謝你所提供之資料,法院方面進行中,本次股東會之名單會儘力找到最新一份股東名冊,因為無法判別是否正確,最新股東名冊也會送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依送交之股東名冊召集股東會,若進行順利,希望在

6 月底前能召開等語,故絕非如相對人所述股東名簿不實或未辦理移交;⑶羅莎公司向統一健康世界取回之擔保金,未清償前委任金學坪律師之民、刑事案件酬勞,反另委任徐嘉男律師為相關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之負擔。以上足以證明甲○○會計師確實不適任,且有對羅莎公司為不利之行為。

㈡、甲○○會計師僅承諾主要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但相對人向法院隱瞞部分不實之情形,已違誠信原則,抗告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羅莎公司之權益,乃提起本件聲請。又抗告人前為羅莎公司二席法人董事,並指派陳文澤為法人代表,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擔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飲料經營經歷豐富,並為臨時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選任陳文澤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豊未移交股東名簿為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顯見其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查,甲○○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兩度發函前任公司負責人鄭新豊辦理交接,惟鄭新豊收受函文後皆不理且不配合辦理交接,致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無從得知公司最新股東名冊,難以合法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且羅莎公司於91年10月以前係登記陳文澤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鄭新豐則為羅莎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二人迄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交接手續;至顏清權則為羅莎公司之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三人均依法應向羅莎公司報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交付羅莎公司,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對於尚未收受正確而完整之股東名簿乙節有所爭執,遂以陳文澤、鄭新豐、顏清權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現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 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2民事裁定、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就交付股東名簿部分既仍有爭議,即難遽謂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不適任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另抗告人雖謂羅莎公司債權人施明星以1.88億元成本買入羅莎公司債權,已受償近4 億元,並表示於96年6 月14日取得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後並於當年度處分,據悉91號不動產出售予盛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5,000,000 元、18號不動產疑似以人頭洪肇隆為買受人,故暫以拍定價34,20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舉證釋明之,且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變賣羅莎公司棧板及自動販賣機,因而損害羅莎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云云,然僅提出亞東新聞通訊社函(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經查,該函文係為查證羅莎公司管理人是否已授權林顯能處分棧板、自動販賣機等財產,並未論及羅莎公司是否財產上受有損害,故尚難據此論斷甲○○有何害於羅莎公司最佳利益之情事。

㈢、次按於訴訟程序中選任律師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故甲○○會計師委任徐嘉男律師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而支出費用,衡諸情理,尚難認係不適任之行為,至金學坪律師之酬金部分,因其金額尚有爭議,業經羅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判決在案,嗣兩造均提起上訴,亦有該判決書、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而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不當者,故難認有理。

㈣、又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曾為數家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有不實情形,上開公司負責人並遭法院判決定讞等云云,然查,上情均係甲○○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作業後,公司負責人即將公司資金轉出,致有違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則抗告人所述上情,實無法釋明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有何害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難認與本件聲請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甲○○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㈤、本件相對人羅莎公司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甲○○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復無改選之法定理由,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