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甲○○經選任為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近1年4個月未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相對人羅莎公司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抗告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相對人羅莎公司之權益,而聲請解任相對人甲○○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卻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有消極處理羅莎公司利害案件推三阻四之情事,據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究何所指,殊屬費解。況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股務,原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公司)辦理,並將股東名簿交予寶來公司保管,嗣寶來公司未避免捲入羅莎公司經營糾紛,僅提供股東名簿影本予羅莎公司原董事長,則羅莎公司股東名簿正本應留存於寶來公司,然相對人甲○○獲悉其事後,並未向寶來公司索取羅莎公司股東名簿正本,反藉口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而拒絕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然意圖長期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掌控羅莎公司,自有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則查:
(一)本院97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原選任鄭新豊為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認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爭奪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甲○○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而僅選任相對人甲○○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羅莎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則相對人羅莎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再查,本件抗告人無非以相對人甲○○未向寶來公司索取羅莎公司股東名簿正本,拒絕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有損及股東權益而有不適任情事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業經原審參酌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相對人甲○○所提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而認相對人甲○○自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嘗試搜尋相對人羅莎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並保存股東名簿且接受股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益徵本件相對人已履行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自無聲請人所謂消極處理等情明確,則抗告人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究何所指,殊屬費解等語,已屬無據。
況參酌抗告人於99年5月28日所提民事抗告狀所附相對人羅莎公司之函文內容,亦載明「寶來證券經查已確認並無留存本公司之股東名簿,此有寶來證券製作之98年6月24日『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移交清冊』第1頁明確載明『股東名冊』項目下為『無』可稽」等語,此有上述寶來公司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寶來公司已明確表示並無相對人羅莎公司股東名簿留存於該公司,則抗告人所謂相對人甲○○未向寶來公司索取股東名簿正本,意圖長期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掌控相對人羅莎公司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實難認相對人甲○○有為任何不利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行為,而有何不適任之情狀可言。是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