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000 00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將款項匯給抗告人,抗告人簽立本票係要辦理台北縣新莊市房地過戶之用,並非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將款項匯給案外人莊明輝,亦由莊明輝繳納利息,與抗告人無關,現因莊明輝入監,相對人收不到利息,才轉向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係因票據債務所致,由抗告人及案外人莊明輝共同為發票人,是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列抗告人為債務人並不正確;另相對人及案外人莊明輝未經抗告人同意,逕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兼抵押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業經抗告人提告,現在偵查中。又相對人當時僅知借款予案外人莊明輝,至於莊明輝係持何人之房地抵押,則在所不問,是本件抵押權不存在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原裁定顯然有誤等語。惟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