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及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4,000 元,並約定於85年6 月9 日清償,而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除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36,000 元、240,000 元及228,000 元,並由抗告人於其後背書之本票3 紙交予相對人收執外,抗告人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且已依法辦理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對相對人負債2,004,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務發生,且前揭2,000,000 元僅為最高限額,非謂係已發生之債權;又相對人於另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 號)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惟日前於99年4 月6 日開庭時,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除供稱伊係向相對人之父借款,與相對人無關外,另陳稱前揭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亦非抗告人於背面用印,且抗告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乙事毫不知情等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約定自84年6 月10日起至85年6 月9 日止,擔保權利範圍則為債務人甲○○、黃文賢之債務全部。準此,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資格上之限制,故凡抗告人、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擔保之範圍。抗告人雖以該2,000,000 元僅為最高限額,而非係已發生之債權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所已發生之債權,於約定限額範圍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顯洵屬無據。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積欠相對人2,004,000 元之借款債務,依約本應於85年6 月9 日清償,依上開說明,該項債務核屬抵押權設定契約前已發生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由形式上審查,堪認係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仍指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前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抑或於背面用印,抗告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乙事係毫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
8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為證。惟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文賢所積欠相對人2,004,
000 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且相對人亦非係基於票據債權而為請求,以及前揭該項債務係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乙節,均業如前述,則該項債務既本應於85年6 月9 日清償,然相對人復迄今未獲清償,自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原法院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顯然並無不合;又由於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