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資本總額500萬元),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為300股(投資金額30萬元),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相對人知悉,相對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明瞭抗告人公司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張瀚星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財務帳表皆放置於辦公室,供董事或股東閱覽,並未拒絕提供相對人知悉,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生費用,將造成抗告人財務負擔,為求抗告人公司經濟效益,並免社會資源浪費,請暫緩檢查人執行業務,待相對人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後,再行決定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300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8頁、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得自行至抗告人公司閱覽查核財務報表,以節省選派檢查人費用云云,惟相對人既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對抗告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真實存疑,故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已不信賴之情形,自允宜由客觀公正之專業人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昭公信,並息紛爭,遑論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乏法律上之依據,尤難遽認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張瀚星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