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高淑蓮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關 係 人 溫琇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前於96年4 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776,000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雖因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茲因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對相對人負債1,872,365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吳雅各因遭第三人黃錦銘之欺騙,而向相對人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各2 台,除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另由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7,776,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於97年5 月間,相對人將上開車輛收回後,至今均未收到有關上開車輛拍賣事宜等之相關文件,抗告人實不知悉拍賣之狀況,詎相對人竟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顯屬重大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係約定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125 年3 月31日止,其擔保債權之資格,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約定為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對相對人所負貨款及其票據債務、租賃關係所生租金及其票據債務之擔保。嗣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雖於97年6 月18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惟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文件,及相對人於99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8、19頁),係第三人馥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展公司)邀同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 月7 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相對人買受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2 部,總價款為6,540,000 元,除於96年4 月25日給付第1 期款項60,000元外,其餘6,480,000 元則由第三人即關係人温琇晴等人共同開立同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另由第三人吳雅各開立票面金額135,000 元之支票共48紙,按月清償價款。詎前開支票於97年5 月1 日起,即跳票未為支付,依第三人馥展公司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約定,第三人馥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上開車輛經第三人馥展公司於97年7 月間出售,得款3,300,000元,於扣除部分遲延利息,並結算至97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相對人本金2,044,217 元。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黃錦銘、林順鳳之財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03 號、97年度執天字第9528號執行終結,相對人之債權仍尚有1,872,365 元未完全清償,核此筆款項既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指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遭他人詐騙,且前開車輛嗣後進行之拍賣事宜,抗告人迄今毫不知情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上開債務於97年5 月1 日跳票後,本應立即全數償還,然迄今仍未受償完畢等情,業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堪認係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原法院依此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復由於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件抗告人主張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係遭他人詐騙云云,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