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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依承諾書將土地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將本票返還抗告人,或將其作廢,詎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具狀稱抗告人並未履行承諾書等語,經查,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