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相 對 人 邱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始成立時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邱
勝源200萬元、李雪萍35萬元、吳揚琴200萬元、陳鳳美35萬元、楊樹霖30萬),嗣抗告人為維持與大公司往來之經營能力及享有免稅之優惠獎勵,依法召開股東會,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4日討論公司營運方向,詎相對人邱勝源及其配偶李雪萍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席,抗告人經合法集會通過由吳揚琴增資1000萬元,並經依法登記,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非不願供相對人查閱公司帳冊,而係因其另找陌生人
查看抗告人之帳冊報表,恐將其商業秘密洩漏於外人,損及抗告人利益,故非如相對人所稱不交付帳冊報表供其查閱云云。準此,相對人業經合法通知出席股東會,抗告人也未拒絕其查閱公司帳簿,其稱具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實為不實捏造,況縱如認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僅得要求其提供
5 年內之資料,方符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經理以上之職位,直至97年8 月底始離開抗告人公司,期間已充分管理掌握公司資料及帳冊,實無浪費抗告人公司資源及金錢之理,去查核97年8 月底前帳目明細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東為公司資金來源之提供者,為保障其資產投資之有效利用,自應享有查核公司資金、帳目往來情形之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係民國87年6月2日以資本額500 萬元,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相對人邱勝源出資額為200 萬,已達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40%,縱以抗告人97年11月11日增資後之資本總額1500萬計算,相對人持有之股份仍占其實收資本額14.44%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相對人於99年5月5日為本件聲請時,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資格,堪以認定。抗告人雖抗辯稱:抗告人公司帳冊並無不供查閱,純係相對人找來陌生人陪同,恣意前往抗告人之營業所假藉查帳之名,恐洩漏公司營業商業機密,滋擾公司對外營業,且相對人非不可親自進行查帳,實無必要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因查帳事宜與抗告人發生糾葛,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再者,原審係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人選(見原審卷第60頁),已足收不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人士藉端干擾公司經營之效果。另依據非訟事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但相對人為持股14.44%之股東,如抗告人公司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相對人按其對於公司之持股,同會受有14.44%之經濟上不利益,衡諸常情,相對人苟非確有查核公司帳冊之必要,實無甘與公司同受14.44%之檢查人報酬損失,而無端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理。抗告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選派蘇青旗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