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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閩江公司已依法選任抗告人為公司董事,故抗告人於99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經原審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解任相對人前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抗告理由如下:

㈠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原董事汪君惠雖因另涉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但其原有股權及股東身分則並未喪失,茲因汪君惠已將部分股份轉讓於抗告人,並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選任抗告人擔任董事,故抗告人已合法取得董事資格並得代表閩江公司執行業務。

㈡退萬步言,縱不論抗告人是否具備董事資格,惟既然具有該

公司股東身分,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等,顯有利害關係,法院縱要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應選任抗告人擔任,豈有選任與該公司營運毫無利害關係且並無股權之相對人擔任,實已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至詎。蓋以相對人自96年1月10日起將出資額轉讓汪君惠,故早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卻以95年7月13日之舊公司變更登記表欺騙法院,偽稱股東致鈞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為圖公司之工程款利益,竟對於無辜之第三人(包括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及相關承辦人員)濫行興訟,實不適合由其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相對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閩江公司股東汪君惠偽造文書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於96年7月15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停業拒不執行董事職務;閩江公司已遭汪君惠侵佔3年盜領工程款近4萬元,又因仍有200多萬元工程款與三軍總醫院訴訟中,而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已入監服刑,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故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再揆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反之,若有限公司已有股東具備董事資格而可執行業務行使職權時,即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次按閩江公司原董事汪君惠,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解任其董事資格,造成閩江公司無董事代表公司,故由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

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即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故僅須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如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即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及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且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無行使同意之權。

⒉閩江公司惟一之股東汪君惠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雖因前開事由喪失董事身分,但其並不因而喪失出資人之股東身分,故仍可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他人所有,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必要,亦無須經由臨時管理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從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3月22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載有:「二、原股東汪君惠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乙○○承受之。三、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並於99年3月30日將閩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即抗告人乙○○(出資額10萬元)、股東汪君惠(出資額290萬元),此有各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本院雖於98年12月31日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然其後之99年3月22日已由抗告人依法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當選閩江公司董事並於99年3月30日登記就任,則閩江公司即非具備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事由,是閩江公司是否仍另存有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非無調查研求餘地。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可資認定抗告人99年3月22日依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由全體股東即汪君惠與抗告人選任抗告人為董事,原審認為汪君惠於99年3月22日並無代表閩江公司與抗告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似有違誤;況相對人現既為閩江公司股東及董事,其究有何不能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而有以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原審並未予調查審酌,是否允當,自滋疑義。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