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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游文銘先前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與0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由抗告人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茲債務人游文銘對相對人負債0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非債務人,亦非借款人,而係被害人,原債務人游文銘向抗告人稱貸款金額僅有790 萬元,且抗告人已代游文銘向相對人支付3年數百萬元之本息,故系爭債務應僅剩5百多萬元,為何相對人請求金額高達00000000元,原裁定顯然有誤等語。惟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實應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