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楊簡美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綉貞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貸事件,借貸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後抗告人有依約超出40萬元本利償還,並經本院成立協調代收案款共916,445元,相對人提出執有之本票,係借貸時聲稱借貸慣例,而要求抗告人交付完成簽名之空白本票,作為借貸保證票,履行清償即交還;而抗告人須實際支付相對人9萬元部分,當時抗告人係以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支票3張支付,也經相對人提示兌現,詎料相對人受償後,非但未將該本票交還抗告人,竟擅自在該本票上填寫9萬元金額,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相關犯行,該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法應不予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經查,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或變造,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至於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借款一節,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