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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齊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年度司票字第7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旨揭受移轉所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該事件應行簡速性質,揆之前開規定,其抗告之救濟程序自得由地方法院即本院獨任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9月26日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簽訂「拍按叫絕連鎖加盟合約書」,並簽發13紙本票予相對人,惟嗣抗告人於給付新台幣3萬元,參加其教育培訓課程後,深覺該加盟不適於抗告人,故已於97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返還本票,惟相對人竟未將所收受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紙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未滿一月即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12紙本票,否則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2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相對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訟爭標的金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