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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於97年9 月30日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7月3日向相對人開立之宇承企業社訂購模具三組,總金額45萬元外,並口頭約定另購相關之沖床機器42萬元,模組部分雙方約定於97年8 月31日給付貨款15萬元,相對人應交付模具一組,另兩組模具約定於97年10月31日支付貨款30萬元後,相對人即交付模具,沖床部份雙方則約定於97年9月30日付款,於是抗告人分別簽發97年8月31日到期面額15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及97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相對人,豈料於97年8 月25、26日左右抗告人備妥97年8 月31日到期之第一張本票15萬元,通知相對人依約交付模具時,相對人竟違背雙方之約定,執意要抗告人將上述三張本票全部付清才肯交貨,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相應不理,抗告人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表明相對人若未於97年9月5日前依約交付模具,否則全部本票應返還抗告人,然相對人始終置若罔聞,相對人迄今均未交付模具給抗告人,亦未將本票返還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相對人既未交付任何貨物,系爭本票之取得自屬惡意、重大過失,是以原裁定自與法不合,爰依法據實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更裁等語。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