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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不償還債務,實因經濟困難且須負擔妻子大筆醫藥費用,雖有延遲仍陸續償還部分債務,且於民國98年6 月向朋友週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全部償還予相對人,另抗告人近日刻正辦理祖上坪林鄉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並積極尋找買主中,一有成交收入會立即償還本案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 條之17即明。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7 月28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9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455,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