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1號再 抗 告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呂秋 律師以上再抗告人因99年度整抗字第1 號聲請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一千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