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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等90人除.

餘詳如附表1 所示.共 同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聲 請 人 甲○○等11人詳.

、72、73、88.共 同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張勝傑律師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壬○○

戊○○庚○○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代 理 人 乙○○

辛○○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代 理 人 丁○○

己○○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張勝傑律師呂秋 律師謝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森陽會計師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並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參考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張森陽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民國99年7月7日會總發字第09901199之1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選任檢查人事項徵詢到場之聲請人及債權人結果,除經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代理人呂秋 律師表示選任本件廢棄發回前原有之檢查人會較快上手,及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素芬律師表示選任新的檢查人外,其餘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度整更字第1號卷十第237至238頁),本院復審酌張森陽會計師為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且經會計師高等考試及格,現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並曾擔任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無論在學術、實務方面均有專精,對於重整公司之資產、經營評估饒富經驗。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張森陽會計師具專門學識及經驗,應堪擔任本件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檢送聲請人聲請重整之書狀影本計3 份供檢查人參酌。請依公司法第285條2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以書面報告本院(請附.txt純文字檔格式之電腦磁片),並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