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子○○
寅○○甲○○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聲 請 人 建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 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宜羚有限公司
1兼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心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辛○○聲 請 人 正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共 同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謝良俊律師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丑○○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代 理 人 庚○○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代 理 人 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整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參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1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子○○等15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應否准許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鈞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緊急處分裁定亦失其效力。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8年8月24日合法提出抗告後,復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於本案仍繫屬於鈞院正值分案審理中,對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是否仍有重整價值而應准予重整一事,有待鈞院將來進行調查而恐須耗費一定時日。是縱然精碟公司目前雖仍有重整可能,惟倘若鈞院於審理期間未能作成前揭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恐將因時移勢異而令精碟公司失其重整價值。有鑑於此,針對聲請人聲請准予精碟公司進行重整有無理由一事作成准駁之裁定前,鈞院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已臻明確。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精碟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一、二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案件,現由本院調查處理中(99年度整更字第1 號),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確有於本院為准否公司重整裁定前,先予保全之必要。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聲請人之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