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呂秋 律師

謝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整更字第4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⑴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公司業務之限制。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⑷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⑸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⑹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1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揆其民國90年11月12日對同法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無非以: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不當行為,而對於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90日,爰刪除現行條文(即修正前條文)第2項之「每次」,及但書之規定。準此,該條文所謂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緊急處分,自應以180日為最長限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99年度整更字第1號、99年度整更字第2號及99年度整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99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亦失其效力。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13日對駁回重整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則於抗告程序中尚有待法院進行調查及利害關係人詢,恐須枆費一定時日,倘於此期間未為必要處分,任各利害關係人對公司行使個別債權,致公司總資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可能重整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將重擬。有鑑於此,於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為准駁前,自有必要先為各種保全處分,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併為聲明:⑴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⑵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遺費外,對於不可歸責事由負債務不得履行。⑶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⑷聲請人就其所有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⑸聲請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99年度整更字第1號、99年度整更字第2號及99年度整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99年11月30日)前,已經法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於90日內為保全處分等情,有裁定2紙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是本院99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失其效力,乃肇於90日期限屆至,原裁定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展所致,顯非因重整之聲請遭駁回而失效(即依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重整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方失其效力。)。遑論自99年6月9日裁定准許保全之日起迄今,早逾180日(即縱有聲請延長,亦因屆期失效。)。再者,不問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對駁回重整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結果如何,既與原聲請重整事件,屬同一聲請事件,按諸前開說明,亦不得重覆再聲請緊急保全處分(即依前述公司法第287條條修正理由,同一聲請重整事件,至多僅得為180日保全處分之請求。)。基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87條構成要件未合,應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