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北極星影音出租店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開疆紀」影音產品係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霹靂公司並已將該發行
VCD 、DVD 等影音產品之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播及再轉讓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向台北縣永和市○○路上之訴外人萬事通影視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所承租上開視聽著作光碟片47片,係原告保有所有權而專屬出租予萬事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自民國96年起,將前揭租得之正版影音光碟片置於北極星出租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上開影音光碟片並移送偵辦,經鈞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自96年9 月份之後才沒有跟原告簽約,被告是向萬事通公司承租正版的片子,再以160 元之價格出租給顧客,並不是隨便拿盜版片來出租,期間是96年9 月底開始到96年11月9 日被警察查獲為止,期間不長,查獲的數量也不多,被告之前向原告承租影片1 集費用4,200 元,原告請求80萬元賠償金顯然過高,又原告事後已向萬事通公司求償3 萬元,自不能向被告重複求償,再者,原告已遭霹靂公司終止授權,應該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據提出專屬授權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07號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期間並未與原告簽約,而係持其向萬事通公司承租之影片轉租,且為警查獲後經本院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已向萬事通公司求償,不得向被告重複求償,以及原告已遭霹靂公司終止授權,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向萬事通公司求償,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其次,原告固不否認霹靂公司已終止授權,惟辯稱:原告和霹靂公司係97年10月
2 日簽訂終止協議書,該終止協議書係終止92集之後的集數,原告與霹靂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原來約定授權期間為96年8 月3 日起算2 年,而被告係在96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原告仍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霹靂公司將「霹靂開疆紀」影音產品相關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期間為96年8 月3 日翌日起算2 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書1件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合約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霹靂公司係聲明自97年10月2 日終止與原告間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全國發行合約,顯見在96年8 月3 日翌日起至97年10月2 日終止授權之前,原告就「霹靂開疆紀」影音產品確實有取得專屬授權,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 萬元,此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其向萬事通公司承租由原告保有所有權而專屬出租之「霹靂開疆紀」光碟片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惟查,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原告雖主張依交易習慣,平均簽約金1 年100 集為34萬9,814 元,換算2 年200 集為69萬9,628 元,又被告自承簽約金為1 集4,200 元,是1 次200 集之總授權金為84萬元云云。另依照原告與其他出租店簽訂之出租協議書內容,約定有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並得依每套影音產品之原價1 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損害賠償,復提出出租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然被告所違法出租之集數非多、期間不長,且其所出租之光碟片係其向萬事通公司承租之正版光碟片,與一般自行拷貝之盜版光碟片不同,其惡性又較輕微,原告主張2 年200 集所能取得之總授權金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非屬合理。是本院依被告侵害之情節,審酌原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命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