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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財產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因原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併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3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9年7月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該院再於99年7月28日以原告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前揭裁定已於99年8月4日送達於原告,並於同日確定,有該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99年度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可按,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裁判案由:其他財產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