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陳阿愛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被 告 高奇平
高惠美高淑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商標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之聲明第1 項所列之商標所有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原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為高陳阿愛)所有,且原告公司屬高家家族企業,有關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鑑章皆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共同保管。又系爭商標權於民國96年8 月間,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趁保管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之便,於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國雄名下,顯已侵害原告公司關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且訴外人高國雄於97年
5 月6 日過世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竟又於97年5 月19日針對原證2 所示10項商標權,共同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欲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高惠美名下,經原告公司提出異議,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駁回,由此益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經常假藉保管印章之便,行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基此,系爭商標權原為原告公司所有,竟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無權處分予訴外人高國雄,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之規定,向訴外人高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等情,亦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之規定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乃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遭受侵害,故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上說明,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無訛,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