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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遠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甲○○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選任為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近1 年4個月未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相對人羅莎公司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聲請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訴外人羅莎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甲○○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法院固得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惟僅選任1 人亦無不可。

經查,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原選任鄭新豊為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以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爭奪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甲○○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僅選任甲○○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無錯誤可言。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甲○○有消極處理羅莎公司利害案件推三阻四之情事,聲請解任並選任新任臨時管理員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據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消極處理羅莎公司事務,且參酌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相對人甲○○所提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資料,足證相對人自擔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嘗試搜尋羅莎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以利盡速召集股東會,並保存股東名簿且接受股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益徵本件相對人已履行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自無聲請人所謂消極處理等情。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所為不利於羅莎公司,聲請解任相對人甲○○,殊不足取,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