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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群翰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現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公司無利害關係,伊僅小學畢業,不具任何能力處理公司事務,請求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查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具體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