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9日向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承買座落新莊市○○路「時尚女人香II捷運A+」大廈小套房1戶(下稱系爭房地),簽約時被告瓏山林指派被告甲○○代為處理,承諾可委由配合行庫安泰銀行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絕無問題,該專案貸款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計算機動調整(上述0.9%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0.7%,借款人負擔0.2%)」(下稱政府優惠房貸利率),簽約時年利率為1.325%,其後雙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料5日後即同年月14日,被告甲○○卻電稱安泰銀行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已額滿,只能改向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房貸,令原告受有利息差額損害。

(二)原告向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房貸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自98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算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計算,如依被告承諾可貸得之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年利率為1.325% ,每月需攤還7680元;自98年10月9日調降年利率為1.235%,每月需攤還7620元,則20年共計應付本息182萬8860元(1×7680+239×7620=0000000)。而依實際上貸得之渣打銀行一般性房貸,第1年(1-12期)年利率為1.59%,每月需攤還7890元;第2年(13-24期)年利率為2.09%,每月需攤還8250元,第3年起至第20年(25-240期)年利率2.49%,每月需攤還8535元,則20年共計應付本息203萬7240元(12×7890+12×8250+216×8535=0000000),其利息差額為20萬83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8380),原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即增加此一負擔,受有如此利息差額之損害。也因此被告甲○○於同年月19日書立便函表示抱歉,並表示其願貼補貸款利息差額。

(三)被告甲○○為被告瓏山林之銷售人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等間無僱傭關係,然被告瓏山林指派被告甲○○受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又係在被告瓏山林公司簽訂,簽約時被告甲○○從未表示其係受僱於第三人貝捷有限公司;且被告瓏山林之代理人吳明清於消保官協調時,亦承認被告甲○○之薪資由被告瓏山林所支付,故其等所辯無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關係,並不可採。

(四)本件訴訟前,其曾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經協調2次仍無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請求賠償利息差額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損害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520元。

二、被告瓏山林則以:

(一)國家機關是否核予人民政府優惠房貸是公法行為;核准後之履行行為係私法行為,此二行為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未向原告保證或承諾其必定可貸得政府優惠房貸,蓋其非政府機關,亦非國家機關所委託之貸款銀行,無法審核原告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及可獲致之配額,且亦無法決定2000億元政府優惠房貸方案配額何時用罄或結束,故殊無可能,亦無從向原告為此保證或承諾。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被告甲○○接洽,甲○○並非其受僱人,且原告所提甲○○98年8月19日書寫之便函證物非真正,另原告就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未為舉證及說明,損害尚未發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

(一)其未對原告保證,政府優惠房貸利率是由政府核准、收回的,被告並無保證義務。本件買賣契約原訂98年8月5日簽約,因原告之因素延至同年月9日簽約,然因同年月8日發生八八水災,政府臨時政策將政府優惠房貸提供予受災戶申請使用,故同年月9日簽約時才無法申請到政府優惠貸款。

(二)原告所提98年8月19日之便函,係因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父親因未如期貸到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很生氣,故請其書寫該便函,目的是讓原告父親消氣之情,其為息事寧人才書寫該便函,並非表示其自認貸款有何疏失,亦不得以此書面認為其有負擔利息差額之意思,此參該便函抬頭係署名顏先生,而非原告姓名即明。

(三)其係受僱於第三人貝捷有限公司,且僅是臨時性質,僱傭期間僅2、3個月,並非受僱於被告瓏山林。原告一次請求20年之利息差額損害,惟該損害尚未發生,且原告於此20年期間,隨時可能出售系爭房地,則其損害金額將會減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瓏山林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簽約時瓏山林指派被告甲○○承辦銷售行為,其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原預計申辦政府優惠房貸利率,然因故向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貸款,其年利率高於政府優惠房貸利率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臺灣銀行辦理情形、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甲○○於簽約時,承諾並保證本件買賣一定可以貸到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原告因此受利息差額損害為20萬8380元,又甲○○與瓏山林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甲○○是否於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向原告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利率?(二)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發生?(三)瓏山林是否應就甲○○之上開承諾保證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分述如下:

五、被告甲○○於於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是否向原告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利率: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確有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利率之情,並提出甲○○名義之98年8月19日便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被告瓏山林否認該便函文書之真正,另被告甲○○雖自認該便函文書為其書寫,惟本件原告所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甲○○所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自認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尚不得遽採甲○○之自認事實,認定上開便函文書之形式真正性。然本院審酌該便函文書署名「王宝玉」之簽名筆跡,核與訴訟中甲○○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見本院卷第29頁)之「王宝玉」簽名運筆勾勒、頓點特徵相合,依此足信原告所提便函文書與甲○○出具之訴訟委任狀,均由甲○○簽名屬實。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名義之便函文書形式真正,首堪採信。

(二)其次,被告2人復均爭執上開便函文書之實質真正性,被告甲○○辯稱書寫便函目的,在使原告父親消氣,係應原告母親要求所書寫,非有何承諾,亦非承認有何疏失或負擔利息差額之意等語。惟查,該便函記載內容「顏先生:近日來,因貸款造成您全家人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實因無心之過,如蒙諒解,感激不盡。本人也願意在貸款利率上有差額部分,由本人來做貼補,每月匯入您貸款帳戶,彌補因利差而造成您損失,願您大人有大量,能接受我的歉意」之文義,除明確表示就未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利率乙事道歉外,尚明確表示係無心之過,並具體陳明願意按月將利息差額匯入原告貸款帳戶之情。茍如被告甲○○所辯政府優惠房貸係政府所核定,非其能力所能保證範圍,則何以未於便函中提及政府政策更張變化所致,反而具體書立補貼方式,並道歉言謝,顯不合通常知識經驗。至於被告另辯稱該便函之抬頭係寫顏先生,即原告父親,故主張該便函之目的僅為消氣云云,然被告甲○○亦自認98年8月9日簽約當日,原告父親亦有到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父親代理原告出面處理,衡情亦無不可。本院斟酌該便函文義,堪信原告主張此為承諾保證之證明,為可採信,被告以便函抬頭為辯,爭執便函文書之實質真正性,自屬不足採。

六、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發生:

(一)原告主張如依被告承諾貸得之政府優惠房貸利率,20年共計應付本息182萬8860元,其實際上貸得之渣打銀行一般性房貸,20年共計應付本息203萬7240元,其利息差額為20萬8380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及計算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7、27頁),被告僅空言否認,,應認原告上開計算利息差額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利息差額損害尚未發生,並稱原告於此20年期間,隨時可能出售系爭房地,則其利息差額損害金額將會減少。然查,原告自98年9月8日核撥貸款之日起,依其與渣打銀行間之抵押貸款約定書約定,即負擔分240期按月清償本息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抵押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如原告違約,即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之損害已然發生。其次,本件貸款如提前清償,係屬原告與渣打銀行間之另一契約履行問題,與被告無涉,況於一定條件下,原告尚需負擔提前還款違約金,故被告主張原告將因提前清償而減少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七、瓏山林是否應就甲○○之保證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締約時,向原告承諾並保證貸得到政府優惠房貸利率之情,已如上述。然政府優惠房貸之核准必須符合一定之貸款條件,且因該政府優惠房貸方案有一定之額度,則原告於締約時,為確認自身權益,向被告甲○○詢問,而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擔保政府政策執行之能力,其未確認貸款資格及所能貸得額度,且並無不能先行確認之情形,卻疏未確認,為求締約成功,率然對原告為保證,應屬有締約過失。又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處於資訊錯誤之情形下,決意與被告瓏山林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因無法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必須轉向渣打銀行申貸一般性房貸,而受有利息差額損害,其間自屬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締約時被告甲○○之保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三)再者,被告2人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並辯稱甲○○係受僱於第三人貝捷有限公司,惟均不否認係由甲○○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事宜。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本件客觀上被告甲○○既係在為被告瓏山林服銷售不動產之勞務,並受其監督,則被告瓏山林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何況,本件訴訟前之消費者申訴協調會議中,代表瓏山林與會之人亦自認「甲○○是本公司包櫃的銷售人員‧‧‧甲○○目前仍在本公司上班」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均足證明原告主張瓏山林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應屬合法有據。

八、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瓏山林興建系爭房地之公寓大廈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其為公平交易法中之提供商品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堪予認定。而原告以消費為目的,向以出售不動產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即瓏山林購買系爭房地,因商品交易產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消費訴訟。本件原告交易過程中,因被告瓏山林之使用人即甲○○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瓏山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合法。惟原告主張應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本件並非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所定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應以同法條後段過失所致損害,斟酌1倍以下賠償金為當。故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輕重等狀況,認為被告瓏山林應負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義務,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關於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訴,係請求甲○○與瓏山林連帶為給付云云,然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範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不及於經營者之受雇人亦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害20萬8380元及瓏山林給付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瓏山林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