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上困境之負債務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由於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制度,或有使債務人得僅清償總債務一定成數之即得免除債務,重新建立經濟更生之利益,為免債務人濫用本條例所定之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就攸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之調查特重債務人之誠信,債務人除對法院有關財產及收入支出之詢問應據實陳報外,於認可更生方案後發現債務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法院尚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且於情節重大時另有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46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6/10,000)及其上同段13561 建號建物(下稱相關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即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隱匿財產」之事由,而撤銷更生裁定,然對於何謂隱匿財產之要件、縱有隱匿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有損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適用是否應有時間上之限制等攸關本件更生裁定應否撤銷之事由,均未於裁定理由中論述,即遽為撤銷更生之裁定,顯屬速斷,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之有償、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相關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經債權人以其無償贈與有害及債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契約,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上開無償贈與相關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滿足,已足堪認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隱匿財產」自應做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相同之解釋,亦即舉凡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屬該條項所定之「隱匿財產」之情況,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將其所有之相關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既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判決撤銷無償贈與契約,並經確定在案,抗告人之無償贈與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隱匿財產」情況,且其隱匿財產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至為灼然。

(二)又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前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之記載,表明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並載明「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之文字,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使債務人得僅以清償總債務一定成數之金額,即得獲得債務寬免之利益,為免發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任意為超過其清償能力之恣意消費或隱匿財產、虛報債務等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制度,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平之道德風險發生,對於聲請更生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自應為一定之調查,本件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既自陳於聲請前兩年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更進而自承若有不實填載願受第76條之制裁,本件抗告人所為屬於「隱匿財產」情事之無償贈與係發生於聲請更生二年前之95年10月

31 日,抗告人此項有害及債權之「隱匿財產」行為,顯係為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寬免債務制度,詐害債權之行為,基於誠信原則,本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為由,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財產」情事,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