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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幼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事實為由,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撤銷准予更生裁定,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㈠狀業已陳報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而抗告人未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方案裁定前申報富邦人壽保險之2 年還本之金額,係因系爭保險金多次用以抵償債務,保險公司究竟有幾次未依約給付,抗告人已不復記憶,加上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因債務心力交瘁,難免疏失,是抗告人絕無相對人所述有隱匿財產之未忠實申報財產及收入情形,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命其補正「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張淑貞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事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下稱消債更卷),而抗告人於97年8 月25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補正上開事項,業據提出上開保單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17 頁、第

150、1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堪認抗告人並無隱匿上開保單之情事,而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收受誤遞之人壽保險金受償函文,即認抗告人未忠實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稍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