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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任何資產,收入來源係與配偶一同擺攤販賣水果,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之收入遭扣押或收取等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分配債權,為此聲請保全處分,並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催收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準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及其債權人已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活發生困難之事證,自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可言。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取得執行名義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催收及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