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簡銪錦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3,746 元,於民國97年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唯恐全家生活將難以為繼,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臺灣企銀、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配偶文紅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3,000元,每月另有低收入戶兒童津貼4,400元、房租津貼3,000元,每月可得收入共計30,400元(23,000+4,400+3,000﹦30,400)。又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配偶文紅錦越南出生,目前無工作,聲請人須獨力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就聲請人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項目即非稚齡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是稚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6,500 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400元扣除本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2,829元(10,792+6,500×2=22,829),僅有餘額7,571元(30,400-22,829=7,571),不足以清償中信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