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宣告禁治產,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徵得親屬之意見,推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丙○○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宣告禁治產,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378 號禁治產宣告、97年度監字第212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須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聲請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甲○○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甲○○為相對人之次女,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