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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5年5 月7 日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但相對人自94年開始,即經常酒後毆打兒子丙○○,甚至剃光其頭髮,或恐嚇稱:要把你送到國外給別人,不要讓你見媽媽等語,亦曾於98年9 月12日持酒瓶毆打兒子丙○○,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此業經鈞院分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99年度家護字第381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兒子丙○○也從98年9 月份離家,脫離相對人的暴力生活,由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對兒子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關心兒子起居,目前兒子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良好,故為兒子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等情。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5年5 月7 日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分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99年度家護字第

381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丙○○此後離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也不關心兒子起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各1 件及相對人於99年6 月27日傳送之簡訊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結果,相對人於99年6 月27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確有「小心丙○○變小小寶多管教他,以免被殺,○○」等語,亦有本院99年6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證稱:因為伊小學五年級跟姊姊去打籃球,姊姊突然心肌梗塞死亡,此後相對人酒後便開始毆打伊,有一次凌晨三點,相對人叫伊起床,命伊跪在佛堂到六、七點,才叫伊去上學,又有一次相對人把伊背後打到全部瘀青(提出照片3 幀附卷為憑),94年間相對人把伊打傷,伊聲請保護令,後來搬去跟聲請人住,小學畢業又搬回相對人家,一開始相對人對伊很好,但沒多久後又開始施暴,威脅伊不能說出去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6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再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件經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聲請人具監護及扶養案主之意願,且有親職能力,尊重案主表達之受監護意願,雖其生活經濟穩定度待提昇,惟評估案主正處青春期,聲請人給予案主規律穩定的生活,提供生活飲食無虞的責任,重視案主感受、想法及生活處理等事宜,聲請人可提供正向的行為示範,評估聲請人可滿足案主該階段適性發展所需,而認由聲請人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另案主正值青少年期,自主性高,認為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故探視權的行使應強調尊重案主意願等情,此有社團法人淨化文教基金會復函暨所附之臺北縣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家庭訪視建議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丙○○之年齡、性別、受監護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聲請人與丙○○之感情及互動狀況,相對人曾多次對丙○○實施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子女親權不利於子女,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6歲,係未成年人,需要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近年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但有股票投資總額計19萬餘元;相對人於98年工作所得達4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總額共計216 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7、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參,則依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優於聲請人,且兩造之經濟能力比值約為3 比1 ,是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四分之三,應屬合理。

(三)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本院參酌未成年人之年齡、日常生活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為適當。則相對人按其應負擔四分之三比例之扶養費,即應為10,500元(14,000×3/4 =10,500),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萬元,應屬合理。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