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8號聲 請 人 謝蔡翠娟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纍纍,已無法清償債務,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債權人清冊(營業稅85803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76016元、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曾黃來腎工資20000元、蔡翠秀工資30000元、蔡翠秀借款0000000元、陳美惠借款400000元,債務共計0000000元)等件,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
2 條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既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資產82萬元,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尚積欠債權人曾黃來腎20000元及蔡翠秀30000元工資,此合計5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而得足額優先受償。又其積欠應次應次優先受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0000000(另有營業稅罰鍰債權0000000元),然聲請人之剩餘資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則其餘無優先受償之借款債權人蔡翠秀及陳美惠等人,顯均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人,僅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更與聲請人聲請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