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如主文所示,並請求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經查原審就本件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上訴人聲請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從而,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