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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志忠被 上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王君綺蔡宜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訴人上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受讓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力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經該新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嗣經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受讓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復經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法受讓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3,782元,迭經催討無效。

㈡中華商銀自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逾期未繳足「當期應繳金

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以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住家(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公司電話聯絡上訴人繳款,並每月寄送至上訴人原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且依據中華商銀催收上訴人欠款紀錄中,上訴人對原持有之信用卡及欠款事實並不爭執,甚至依中華商銀約定指示繳款消費。依社會一般通念,倘未辦卡卻無故收到以自已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為維個人權益,理應向該銀行詢問,甚至拒絕支付消費欠款,惟上訴人卻以ATM轉帳或至中華商銀臨櫃繳款,更於96年8月14日致電中華商銀告知新手機號碼(0000000000)請經辦回電,顯與常理不合。

被上訴人自受讓上開債權後,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僅表示無意償還,卻從未爭執其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卻於被上訴人向鈞院起訴後,昧著良心,改稱其從未申辦上開信用卡,空言抵賴,倘該信用卡確非上訴人所申辦使用,自應前來應訊,並善盡攻防之能事,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均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證據提出任何辯駁,顯見上訴人作賊心虛。

㈢被上訴人承受中華商銀之債權,上訴人原先欠中華商銀的信

用卡費,中華商銀的原始債權憑證(簽帳單)超過半年已經調不到,被上訴人只有催收的紀錄,當初經辦人員已經離職。另依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第2項「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以該信用卡契約既已賦予上訴人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有異議之時期,則上訴人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若上訴人未為異議並依帳單繳款時,即推定月對帳單為正確,若上訴人否認消費款非其所為,則應由上訴人就所爭執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只有95年開始資料,找不到之前承辦人,被上訴人對帳單是寄到上訴人家中地址,95年8月之後就寄到上訴人員山路址。

㈣另上訴人所稱中正路778之1號2樓地址,即為上訴人弟弟之

工作地址。電話號碼雖非上訴人所有,但仍有可能為上訴人在使用。有關臨櫃領取的紀錄我們公司只保留10年,本件已逾10多年,資料已經不存在。戶政事務所函有顯示84年上訴人有換發過。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782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於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辦理過任何信用卡,

何來積欠卡費事宜?且期間該銀行亦從未與本人聯絡過有關卡費之問題,現今突然收到法院之訴訟通知,只覺得不明其所以然,加上第一次開庭本人因故未能出庭。

㈡上訴人沒有欠過中華商銀的卡債,也沒有到中華商銀辦過信

用卡,95年7月17日前的催繳的地址為中和市○○路778之1號2樓,但上訴人實際上住在員山路址,現在也住在這裡。

被上訴人準備書狀中所稱電話號碼等不是我的號碼。

㈢96年上訴人沒有任何帳戶資料,上訴人沒有保過人壽保險,

勞健保是有工作才有投保。之前是在公所投保。上訴人的舊身分證有遺失過。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只有一個,非被上訴人所稱號碼,上訴人是在89年申請遠傳手機0000000000。弟弟叫劉志仁、已婚,經濟狀況不清楚,他現在從事計程車司機,他之前有在工廠從事銑床的工作,每月薪資大約4、5萬元,他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我們住在一起,之前有段時間他到外面去。

㈣上訴人弟弟劉志仁說他沒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也不知道這件

事。卷內身分證、薪資單是上訴人的,但筆跡不是上訴人的,薪資單是上訴人在聯強工作時的,通常看完之後就丟在上班地方的垃圾桶,86年8月到94年期間上訴人在聯強上班。

87年上訴人住的中和員山路址,那間房子是上訴人的,上訴人87年在聯強月薪是28,000元,94年到97年間上訴人沒有工作。

㈤證人廖士毅證詞皆為好像、確定等語,上訴人問其何時到上

訴人家,亦無法提起,另請被上訴人提出親自領卡等相關紀錄,上訴人86年8月1日開始在桃園縣龜山聯強公司上班,不可能親自到中華商銀雙和分行領卡。另卷內申請書書寫資料筆跡不是我弟弟劉志仁的筆跡。上訴人之前有遺失過身分證,中和戶政事務所函只有94年以後換發的資料,上訴人現在的身分證換發時間是95年4月26日。本人於99年10月25日親洽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申辦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經承辦人員告知,該項資料保存年限為五年,故無法提供80年至90年期間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上訴人之87年2 月薪資單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為真正。87年上訴人住在中和員山路址,該址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劉

志忠」、「87.5.19」筆跡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之「劉志忠」、「Z000000000」、「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劉志忠履歷原本2紙、信件原本2紙、信封原本3只;其上「劉志忠」、「Z000000000」、「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及阿拉伯數字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

㈢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劉志仁(即上訴人之弟弟),

租用起訖日期95年11月14日至97年10月9日,戶籍/帳寄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另門號0000000000客戶名稱非上訴人,裝機地址確為中和市○○路○○○巷○○弄○號樓。

㈣中華商銀催收人員自95年4 月間起打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催討本件卡債,接聽者有承認該卡債,並曾於95年7 月20日去電中華商銀催收人員解釋不敢讓家人知道,催收請用顯示電話撥手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203,78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203,782元,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催收紀錄、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上訴人87年2月薪資單、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商銀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和營運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124至125頁),堪信為真。

㈢證人廖士毅雖於99年8 月12日到庭證稱:「是我承辦。本件

的時間點我不記得。87年5 月間我在中華商銀的雙和分行,我找的客戶有時會到公司推廣放置空白的申請書,一般我只是確認有客戶申請,我收到後就僅是書面蓋章再送到後台的信用卡中心,送件的人需要蓋經辦的章,本件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本件的來源我不記得。本件申請書是上訴人交給我的,所以我不會再以電話確認是否要申請,直接交由信用卡中心處理。實際的日期我不記得。我確定有到上訴人家收申請書。應該是劉志忠交給我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於99年10月21日復到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當面跟上訴人推廣信用卡,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問:你當初是如何接洽本件業務?當初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法官問:劉志仁是否有出面幫劉志忠辦理信用卡?)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太久。(法官問:是否是劉志忠親手交信用卡申請書給你?)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就證人廖士毅是否有當面跟上訴人推廣信用卡?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廖士毅親手交付信用卡申請書或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等情,均語焉不詳或答稱不能確定或前後矛盾,是證人廖士毅之證詞殊無可採。另證人劉志仁於99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我有用過中華銀行的信用卡,(法官問:臺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是我本人民國八十八左右年使用。(法官問:你於87年至今是否曾收到中華銀行或被上訴人公司95年到97年寄予上訴人劉志忠之帳單?)在中和市○○路家裡有收到一、二次過,收到之後放在家裡客廳,當時上訴人與我同一戶且住在一起,我也沒有去追問。時間是約民國九十幾年。詳細日期不記得。(法官問:你於87年至今是否曾接到中華銀行或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劉志忠之電話催繳通知?)我有接過電話一、二次,對方銀行是要催繳信用卡債務,我以為是詐騙所以沒有跟上訴人說。我有遲繳過。也有接過我的中華商銀的催繳電話。87年時任職中和單井公司,一年收入不確定。一年收入不到50萬元。(法官問:提示卷內申請書予證人,上面正卡及附卡的筆跡是否為你填寫的?)那個字跡有看過很熟但沒有印象,不是我們家人也不是我寫的。字跡好像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有這樣寫。我跟承辦人證人廖士毅很久沒有聯絡了。我自己的身分正影本曾經有被同事盜用去錢莊借錢,錢莊有來找我,那個字跡好像當時的那位同事的字跡,我是88年換身分證。當時那位同事常來我家。我哥哥在聯強國際上班的事我有告訴這位同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上開催收紀錄所示內容大致相符。綜上所陳,依證人廖士毅、劉志仁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之事實。

㈣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上訴人之87年2 月薪資單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為真正。87年上訴人住在中和員山路址,該址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情,雖已如前述,惟不能僅憑該情即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又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劉志忠」、「87.5.19」筆跡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之「劉志忠」、「Z000000000」、「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劉志忠履歷原本2紙、信件原本2紙、信封原本3只;其上「劉志忠」、「Z000000000」、「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及阿拉伯數字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再者,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劉志仁(即上訴人之弟弟),租用起訖日期95年11月14日至97年10月9日,戶籍/帳寄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另門號000000000 0客戶名稱非上訴人,裝機地址確為中和市○○路○○○巷○○弄○號樓。中華商銀催收人員自95年4月間起打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催討本件卡債,接聽者有承認該卡債,並曾於95年7月20日去電中華商銀催收人員解釋不敢讓家人知道,催收請用顯示電話撥手機,...,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未於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實際上在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者,應係另有其人。㈤基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於催收

電話中承認欠卡債,實際上在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者,應係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士毅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87年2月薪資單、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商銀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和營運處、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均未能據以認定其所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203,782元,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殊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782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於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實際上在催收電話中承認欠卡債者,應係另有其人等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