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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民國97年間雙方協議離婚,當時所住之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為兩造於婚後購買且尚積欠銀行貸款。其念及夫妻一場,體諒被上訴人離婚後有房貸及生活壓力,即於離婚時答應按月幫忙被上訴人在支付房貸期間,給予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減輕其壓力。被上訴人擔心其毀諾,乃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其乃於97年6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25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其於離婚後至98年10月止,均有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房貸,惟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內容,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房屋出售移轉所有權,依此其無需幫忙被上訴人支付房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然98年11月27日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21號民事裁定,諭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87萬5000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本票權利存在,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87萬5000元權利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意與其離婚,為期達到離婚目的,自行允諾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並開具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憑證,有離婚協議書為證。上開給付名為贍養費,非上訴人指稱係為繳付房貸之費用,上訴人既然承諾與被上訴人達成一定之離婚協議,並依協議成立之金額開具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其中187萬5000元票款,應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87萬5000元之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間離婚。

(二)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贍養費給被上訴人,並開具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按月給付贍養費至98年10月止,次月起尚未給付,所餘金額即為187萬5000元。

(四)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1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以總價650萬元移轉出售。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按月支付房貸之用,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10月移轉出售房屋,系爭本票所餘187萬5000元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是否即為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繳付房貸之款項。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契約第1條約定:「贍養費: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離婚登記日起,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整為贍養費,甲方因一時無法籌措此筆款項,經徵得乙方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97 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分72期,每月每期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甲方同意開具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予乙方,並同意于分期給付期間,倘有乙期未依本協議數額、期日給付時,未到期贍養費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應乙次全部清償,否則願由乙方將持有之本票依法追償,絕無異議」之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此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內容,並未觸及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幫忙被上訴人支付房貸原因事實,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兩造間離婚協議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贍養費之支付真意,從而票據原因已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為擔保房貸之支付。

六、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承認因房貸而由其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情。惟對話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之真正性,然由該譯文內容至多顯示兩造之所以約定每月贍養費金額3萬5000元數額,係因每月應繳納房貸數目而來,亦即僅為贍養費數額之計算參考,並非贍養費就是房貸。至於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時願意給付贍養費之內心意思究竟為何,既未表示於離婚協議書中,自不能認為其給付贍養費之真意僅止於房貸。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之事實,其亦自認自98年11月起未給付贍養費,所餘應給付金額為187萬5000元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贍養費債權尚餘187萬5000元,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充足舉證以實本票債權消滅之事實,所訴系爭本票其中0000000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屬實,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