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內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