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蔡建發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亦洵被 上 訴人 歐德松
歐德清郭貽訓聶双仁黃彩鑾黃其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薛全晉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6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97年度臺北縣中和市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經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調處結果,作成「以232-38地號界址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之決議,此有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影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7 頁可憑,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參酌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六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6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32-8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32-3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66地號土地)、訴外人劉鳳嬌所有坐落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32-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1071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與劉鳳嬌相鄰土地界址部分,業於99年4 月22日在原審達成調解,詳原審調解筆錄)。因重測界址有爭議,經臺北縣政府依法調處,以上訴人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上訴人所有第1066地號土地增加面積1. 4平方公尺、劉鳳嬌所有第1071地號土地增加面積0. 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第1069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2. 86 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97年9 月10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 679739 號函可稽。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第10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8 之1 至8 之4 號房屋,為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第10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97年11月6 日以北工使字第0970822525號函認定該建物1、2 層樓加強磚造為合法建物,3 樓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但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7 月23日發文之北縣拆認字第0980031161號函資料顯示,該房屋後方及2 樓頂均屬事後增建之違建,詎前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調處結果竟決議以上訴人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調處結果顯非公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界,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遂於97年9 月15日接獲調處通知,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B─P點之連接線所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所有坐落於第1065、10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合法證明
,係分別於58年及62年間所建,於58年間完成主體建築,62年間增建,主要增建為部分2 樓建築及第1066地號土地之建物,之後即未再增建。伊所有第106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1069地號土地界線,即為伊所有建物之牆壁,該交接處自62年以來無任何變更。至被上訴人所指增建部分之2 樓後方,為合法建築,而2 樓頂之增建亦係坐落於上訴人原建築物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且不影響土地之鑑界。伊於62年買下第1066地號土地,並增建完成,於64年向地政機關補辦登記買賣土地手續,房屋後方補齊後是長方形,地籍圖亦為長方形,換算建物面積與地籍圖相符,前地主在該土地上有建一道地界牆,伊所有建物即在此地界牆內。被上訴人係於69年向建商購買坐落於第1069地號土地之房屋,在買地與建築時都曾做過土地測量,如伊有越界建築問題,焉有迄今始生糾紛之理。又與伊所有建物相鄰之土地有三筆,均無減少,且伊之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第106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0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32-86地號)相鄰處為直線,若與第1067地號土地無越界建築,何以會與被上訴人之第1069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虞?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98年3 月30日至兩造土地測
量時所出示之建物複丈結果文件,並非伊之1066地號土地所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而係誤植為鄰居蔡月桂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6 之1 號)於70年10月9 日申請登記時之文件,故勘驗筆錄上所載關於伊所有建物之資料(登記日期、房子寬度、長度及後平台深度)皆誤植為蔡月桂建物之資料,其土地寬度比上訴人之1066地號土地小,造成錯誤指界點,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圖A-B及B-P點連接線所示為界址,如有未合。
㈢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建議,套量伊之1065、1066地號土地之
原地圖與測量後地籍圖,以同比例尺1/1200顯示,左右寬度兩者完全相符,故伊並無越界建築之虞。測量前之地籍圖乃於50多年間由手工繪製,地界線位置與實際不同,有平移現象,倘被上訴人與劉鳳嬌之地界線要依測量前舊地籍圖D點延伸至P為界址,伊之地界線勢必也會往右邊鄰地移動,造成問題無限延伸,此將新舊地籍圖同比例尺對照後可知差異所在。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逕以劉鳳嬌之指界為測量基準,恐有未當。蓋劉鳳嬌之指界是否正確已有疑問,此並不因劉鳳嬌與被上訴人達成界址調解成立而所有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N─J點之連接線所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B─P點之連接線所示,顯然忽略兩造之使用現況而有所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B─P點之連接線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六人共有之第10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第1066地號土地相鄰,因97年度臺北縣中和市地籍重測,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經聲請調處結果,認定以上訴人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被上訴人不服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7年9 月5 日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第10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第106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B-P點之連接線所示,亦即主張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時所為指界為準。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分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㈡經查,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渠等土地之相鄰
處為上訴人之房屋外牆等情,經原審於98年3 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均為69年間建造,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9使字第1803號存根影本可參(分見原審卷第95-103頁、第30-40 頁、第194頁)。至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外牆部分為何時建造一節,上訴人抗辯其坐落於第1065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於58年間完成,62年間增建部分2 樓建築及第10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後與被上訴人第1069地號土地相鄰處即未再增建等語,另於原審勘驗時陳稱:該外牆前半段為58年間所建,後半段為62年間所建等語以觀,就興建之位置先後說明即有不同,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間購買房地時,上訴人後陽台部分
並未建造,尚留有一條防火巷可供進出等語,核與劉鳳嬌於原審所稱係其所有之房屋先建造,若與上訴人之建物無留有防火巷,縣府應不會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的圍牆乃事後所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7-228 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辯稱:屋後防火巷係其所有之土地,之前沒有封,是後來才封起來等情,足認上訴人所有建物外圍確有一部分,其興建順序晚於被上訴人及劉鳳嬌各自所有房屋之建造時間。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合法房屋一情,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7082252
4 號函為據,惟詳閱函文載明:「本案1 、2 樓加強磚造,係屬58年6 月5 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至面積部分則依現況面積(1 樓:約90平方公尺、2 樓:約76.82 平方公尺)認定。另3 樓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等字樣,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函卷宗內所附之房屋各層平面圖,可知上訴人上開房屋1 、2 樓均有一部分為自行建造,非屬該函認定之範圍,本院尚無從據此判斷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外牆,確於上訴人所稱之58年間或62年間完成建造,而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於被上訴人69年間取得其所有房地之前即已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建物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處,自62年以來無任何變更,且建物均在外牆內,應無越界建築,自不足採。
㈣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房屋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
增減情形,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98年6 月18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中就上訴人房屋踰越情形記載為:「依重測前地籍圖,圖示B…N-J-O-Q…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南勢角段第1066地號上房屋牆壁踰越使用同段第106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6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圖示D-M-N…B…C…D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南勢角段第1066地號上房屋牆壁踰越使用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31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地籍重測前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就第1066、1069、10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11.21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為10.6
7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面積3.33平方公尺;上訴人蔡建發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11.13 平方公尺,依其指界面積為13.55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1.55平方公尺等情,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5頁)。
㈤上訴人雖爭執前揭鑑定意見係誤植其鄰居蔡月桂所有建物之
資料所作成等情,業經原審發函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結果,該中心認係依原審囑託事項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及現況分別施測其位置辦理鑑測,其鑑測結果尚無不符,而有關合法建物及違建,非該局主管權責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1 月3 日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 頁)。況且,就前述鑑定書所載關於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逾越及土地重測前與指界位置之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指界位置及現況為測量之依據,並無援引上訴人所指建物資料之情形,又該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構,且為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鑑定單位實施鑑測界址之方法有何違誤之處,本院自得前揭鑑定意見,上訴人辯稱該鑑定意見不足採,容有未合。
㈥本院參酌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房屋外牆之現況,已逾越重
測前之經界線,使用被上訴人第10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3平方公尺;縱以上訴人前於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之指界,其房屋牆壁仍踰越界線約0.07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069 地 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本即較登記面積少2.79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即以其房屋外牆現況為界),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069地號土地面積有較重測前再減少3.3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1.55平方公尺等情形,而上訴人並未說明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線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已不足採。
㈦另相鄰土地之界址,雖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應
參考經界標識狀況、占有使用等情形為綜合判斷,惟觀諸兩造就各自土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既以原有經界各自利用多年,可知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雖已年代久遠,然兩造建物本均為早期所建造,主要部分並無變動,被上訴人及劉鳳嬌均認重測前之地籍線(即經界線)並無不當;而上訴人於兩造土地相鄰處所增建之房屋外牆,尚不足以認定係於被上訴人及劉鳳嬌建屋時即已存在,且兩造並有以之作為經界線之共識等情,已如前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重測前之經界線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以上訴人事後自行再為增建,擴大其建物外圍,即認該部分土地應劃歸上訴人所有,據以變動兩造原有之經界線。又考量依上訴人之指界,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土地面積減損之不利益,而如依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縱上訴人房屋外牆一部分有踰越界線之虞,衡情其損害尚非甚鉅,為維護兩造權益及公平、尊重相鄰土地間利用之原有狀態,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事理之平。
㈧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另一第1070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增加,使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所有土地總面積增加,及伊所有上開房屋與另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必不可能有越界等語,惟查本件土地界址之判斷,本與其兩造周邊鄰地之面積、界址無涉,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是否因重測而面積增加、上訴人之上開房屋與其他鄰地間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爭執,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後地籍圖謄本,因本件兩造爭議未決,其上並未標示第1066、1069、1071地號土地,尚無從得悉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限與變動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歐德松及歐德清均為「68建1539號」建築執照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仍主張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恐有日後拆屋還地之訴訟,然前揭所辯,非確認界址此形成之訴得以審理,且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有無買賣前後手占有使用權利,亦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該鑑定單位所實施鑑測界址之方法未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是應以如鑑定圖B─P點之連接線所示為兩造所有前揭土地之界址。是以,原審依此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