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附近時,遭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3,5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開車至前揭車禍地點,自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上訴人雖經一、二審刑事判處有罪,惟該刑事判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原判決基於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刑事判決僅係基於二位目擊證人蔡偉鈞、林成翰之證詞,並無其他明確證據,顯有違誤。而上訴人駕駛之休旅車最大特色乃係後車玻璃前裝置跑馬燈,然該二名證人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均未發現肇事車輛有此特徵。又二名證人對於肇事車輛之撞擊位置及是否曾停車等證詞,彼此間有所矛盾,要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蔡偉鈞表示其分二次始追上肇事車輛,且自承辨色力弱,依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雨勢甚大之情況下,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恐有誤認之虞。而證人林成翰證稱其騎乘機車同行於被上訴人後方,且肇事車輛曾停下來,然其卻未利用此時機記住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屬可疑。此外,上訴人曾於事故發生當日夜間10時49分許於板橋住家撥打電話予友人,有不在場證明。而經交通單位協助調查之結果,自事故現場至上訴人住家間之正常行車時間需25分鐘,然原判決卻以推測之詞且未考量車禍當時之路況,逕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10時30分駕車自事故現場經由一般市區道路回到板橋住處或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不可能。另快速道路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未全線暢通,上訴人亦無從駕車藉由快速道路迅速離開現場而返回家中撥打電話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82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固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駕車至肇事地點,自無撞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4日晚上某時,駕駛訴外人佑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0時
30 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洲后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道路雖屬濕潤,但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疑左側軀幹鈍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為逃避相關責任,並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當場目擊之機車騎士蔡偉鈞自後追趕,並記下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車號等特徵資料後,提供予被上訴人轉交警方追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均經減刑後,各判處1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
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既經被上訴人及二位目擊證人蔡偉鈞、林成翰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業已清楚指出肇事車輛確係平日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足見上訴人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再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駕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平日駕駛之休旅車最大特色乃係後車玻璃前裝置跑馬燈,然二名目擊證人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均未發現肇事車輛有此特徵,其證詞顯屬可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跑馬燈並非該車款之配備產品,乃係上訴人所自行安裝,則其如何啟閉自得由上訴人加以控制,復未據上訴人證明跑馬燈之開啟與前述車引擎發動、剎車系統或大燈開啟係必然連動,則跑馬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裝置並開啟,顯屬可疑。又上訴人嗣後經通知而將前述車輛開往警察局拍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案件認定依據該照片顯示,上訴人所稱之跑馬燈即使開啟亦非耀眼明顯,且一般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剎那時,未能注意到現場所有相關細節,亦合乎常情。是二名目擊證人及被上訴人雖於事故現場均未能立即注意到跑馬燈之存在,亦無從執此即斷定肇事車輛並非係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車輛。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二名目擊證人蔡偉鈞、林成翰之證詞多所矛盾,且證人蔡偉鈞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恐有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兩車擦撞之時間甚為短暫,審酌在場目擊之人當時所處位置、發現時間點、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等本屬有異,且一般人對已有相當時日之事實經過,除非預留紀錄,否則均難期有精確之記憶,自難以目擊證人間所描述肇事車輛之撞擊位置及是否曾停車等情節略有不同,即遽認上開二名目擊證人之證詞矛盾不可採。而證人蔡偉鈞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車子廠牌為福斯汽車、車身顏色為墨綠色或深色,及車窗掛有窗簾等特徵等語,足認肇事車輛即是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又證人蔡偉鈞既與被上訴人無親誼關係,亦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袒護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證人之證言不實,即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曾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夜間10時49分許於板橋住家撥打電話予友人李洪超,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固可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晚上10時49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頂發話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內某處,曾與訴外人李洪超進行通聯之事實,然該通電話是否即為上訴人親自撥打,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再者,上開發話基地台涵蓋範圍至廣,尚難認定上訴人即係於其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內撥打該電話。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手機通聯記錄為證,進而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其所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晚上8時多許至10時多許之去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