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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王雅繐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邱坤炎訴訟代理人 盧鳳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任職於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和公司

)業務經理,因民國95年間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勇直邀被上訴人投資欣和公司,所有投資事宜係由訴外人郭勇直與被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並要求訴外人郭勇直簽發系爭發票日95年2月6日,到期日96年2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為欣和公司業務經理,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以保證該筆款項確實係作為投資欣和公司之用,被上訴人並與欣和公司由訴外人郭勇直為代表簽署投資契約,欣和公司並於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20000元及當月欣和公司營業額1﹪之紅利,故被上訴人已自欣和公司獲得底薪及紅利150多萬元,此事實有欣和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可證外,並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

98 年度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卷內有訴外人郭勇直庭呈予檢察官之投資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為被上訴人95年投資100萬時所簽之投資契約書,另一份為被上訴人於97年再與欣和公司簽署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將系爭本票還給訴外人郭勇直。查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95年之投資行為已於97年終止,雙方並另訂新約,被上訴人亦已自欣和公司獲利15 0萬元,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勇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9號詐欺案件卷

宗資料可知:訴外人郭勇直以欣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共計簽訂3份投資契約書,第1份為95年2月6日簽署,被上訴人投資欣和公司100萬元,合約年限5年,每年續約1次,被上訴人可依欣和公司月營業額分紅1%,及依月營業額領取1萬至7萬元之薪資;第2份為96年7月18日簽署,被上訴人投資欣坊包裝有限公司50萬元,合約年限5年,每年續約1次,被上訴人可以每4個月總營利計算10%分利;第3份為97年10月31日簽署,被告投資欣和公司200萬元,被上訴人可依欣和公司每月郭元益4款,單盒出貨數量,每盒分紅1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偵查中稱:「是借款,我的意思是借款不是要投資」、「全部借過『3次』,都沒有還過,投資…」,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借款」(應是投資款非借款),全部共3次,並無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列96年至97年借款0000000元。

㈢又經比對上開3份投資契約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

保者應僅為第1份95年2月6日簽署之投資契約,依該份投資契約,欣和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為每月營業額1%分紅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底薪,而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所述「以前是一月算一次,欣和會計林宜菅及前面的會計許交給我支票,兌現次數要回去查,約有12次,頭一年均有兌現,之後就沒有兌現了」,及訴外人郭勇直於97年12月

31 日供稱:「邱坤炎算是投資不是借款,95年邱坤炎投資

100 萬元,已經回收150萬元了,之後97年2月6日至97年10月31日他再陸續投資200萬元,他講的300萬元借款應該是指95年間的100萬元加上這200萬元,並不是借款,是投資。」,足證第1份95年2月6日之投資契約1年到期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陸續投資欣和公司,投資條件均與95年2月6日簽署合約內容不同,且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簽署第3份97年10月31日之投資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顯見欣和公司已依第1份投資契約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才會與之簽署97年之投資契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證履行該第1次投資契約之債務責任已不存在,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㈣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相信訴外人郭勇直,上訴人及其

親友才會借款予欣和公司高達1668萬元,上訴人未獲償之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會簽署第1份95年之投資契約,實因相信依欣和公司之業務量及營業額,絕對可以獲利,並不知郭勇直與被上訴人又簽署第2及第3份投資契約,自無令上訴人承擔第2份及第3份投資契約所應負責任之理。

㈤未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欣和公司財產,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0000000元,利息31334元,且依分配表被告可分配金額390853元,故被上訴人顯已可自欣和公司財產獲償本金359519元,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可分配359519元之債權亦應屬清償,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上訴補陳:

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因系爭95年2

月6日合約書獲利150萬元而對欣和公司本票原因債權已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書第4條「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1張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C0000000、票據日期96年2月6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整」,該紙支票被上訴人已返還欣和公司,上訴人並自欣和公司搬遷後留下之一堆資料中找到該紙支票正本,顯見欣和公司已依約履行紙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才會將該支票返還予欣和公司。又依欣和公司留下之支票票根,其上有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者,其中所知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已達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答辯所稱借款金額0000000元,另三份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300萬元,而97年10月31日第3份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稱其於97年10月24日匯款150萬元,另50萬元為96年7月18日投資之50萬元未還之本金轉作第3份投資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第3份投資契約未履行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果若如此,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欣和公司之借款及投資款總額為0000000元,然被上訴人卻兌現欣和公司簽發之支票金額高達0000000元,被上訴人既主張第1份及第3份投資金未返還,則欣和公司應只會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除承認原證2的13筆紅利共計857442元外,亦承認已收到原證2之4筆匯款共計0000000元,再加上已兌現支票,其中金額高於50萬元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紅利不可能大於5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至少自欣和公司取得非紅利之金額即已高達0000000元,顯見欣和公司已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

㈦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人欣和公司,發票日97年11月6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主張欣和公司係以此支票更換系爭第1份投資契約書所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之支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16日書狀所附本票、匯款單影本並整理轉帳匯款明細,主張欣和公司96年至97年間借款0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與欣和公司有3份投資契約,其中第2份投資契約投資金50萬元未償還,該50萬元本金轉作第3份投資契約,故被上訴人顯係將第2份投資契約50萬元自其96年至97年轉帳匯款0000000元中扣除該50萬元,並對欣和公司取得0000000元之債權憑證,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丑字第8033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列入債權本金000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欣和公司之債權迄至98年僅剩96年至97年之借款(投資款)0000000元,並不包括95年100萬元之投資款,故被上訴人現持有上開97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對欣和公司96年至97年共計0000000元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系爭95年之投資款無關。

㈧依鈞院分別向玉山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函調回覆之資料所示,由被上訴人兌現欣和公司簽發金額高於20萬元之支票總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紅利不可能大於2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收到13筆紅利共計857442元,加上收到欣和公司4筆匯款00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至少自欣和公司取得非紅利之金額即已高達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辯稱96年1月26日至97年6月17日另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另3份投資契約共計投資金300萬元,若此,被上訴人係主張對欣和公司之借款及投資款總額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既主張第1份及第3份投資契約投資金未還,則欣和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0000000元,然被上訴人卻兌現欣和公司簽發非給付紅利之金額即高達0000000元,顯見欣和公司已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所列支票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顯亮兌現之支票,係其應林顯亮要求背書由林顯亮兌現,乃欣和公司還款予林顯亮,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欣和公司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予林顯亮屬林顯亮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欣和公司無涉,自不得以支票係由林顯亮兌現即稱係欣和公司清償對林顯亮之債務。

㈨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為第1份95年2月6日簽

署之投資契約,依該份投資契約,欣和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為依月營業額1%分紅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底薪,且依合約第1條約定每年續約一次,乙方(即欣和公司)可視投資獲利情形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查被上訴人自承225856元之支票係95年9月分紅與報酬,顯見系爭95年2月6日合約書應係投資契約非借貸契約,欣和公司自無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投資本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單9月份分紅225856元,顯見投資1年早已全數獲利回本,欣和公司自無再同意於每年續約日繼續續約之理。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欣和公司之財產,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0000000,利息31334元,且依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分配金額為390853元,故被上訴人顯已可自欣和公司財產獲償本金359519元(000000000000=359519)。此外,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欣和公司票款債務可分配金額311171元,退步言之,若此部分金額之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借款歸借款,紅利是當初借款時談好的條件,怎能兩者混為

一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所出示之紅利857442元,並非全為紅利,一半為被上訴人替欣和公司買紙張議價所得之報酬,並非上訴人所說已獲利150萬元,且與借款無任何關係。

㈡上訴人原審提供證物2中之內容款項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得,且內容均與100萬元借款無關。

㈢上訴人稱95年之投資行為於97年終止,此為違心之論,試問

何時終止?本金何時歸還被告?故系爭投資契約自95年2月6日開始至今仍屬有效契約。

㈣上訴人起訴狀所提之另訂新約,亦與95年間所訂契約毫無關

係,新約為9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而欣和公司卻於同年10月31日即倒閉,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㈤被上訴人借錢給郭勇直個人,郭勇直將款項投資於欣和公司

,契約書是證明沒有私用,上訴人原審證物2中4筆華南匯款為原告與郭勇直陸續借款之還款,被上訴人有96年至97年間欣和公司借款之匯款單為憑,共計0000000元,與100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原審證物2只有小計一、二是紅利,三、四、五均不是紅利。

㈥原訂於99年5月4日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

字第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人異議,所以改期,故迄今未獲分文。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述:

㈦上訴人提及欣和公司返還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所載擔保支票

(票號PC0000000),非欣和公司已依約履行該紙投資契約,而係為維持該契約時效性而更換之支票,其更換之支票為欣和公司簽發票號:YC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立德分行,發票日98年2月6日(嗣更改為97年1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95年投資契約之契約年限5年,至今尚未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當然存在。

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附表僅編號1、4、15、27為被上訴人

所兌現共計313889元,編號35支票跳票,其餘支票均非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未兌現支票亦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以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均係開票人所註記,受款人要寫任何人均可,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此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兌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兌現欣和公司簽發之支票金額高達0000000元支票,為不實之指控。

㈨上訴人依鈞院函查銀行回覆資料,以被上訴人兌現且金額高

於20萬元之支票總計0000000元,但其中225856元及345000元2筆為原告所兌現,225856元係95年9月份100萬分紅及報酬,345000元為96年至97年被上訴人借款共計0000000元之還款支票。另上訴人以支票金額超過50萬元金額合計00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兌現部分,為不實之指述,這些支票實為欣和公司向訴外人林顯亮借款之清償兌現,其他小額部分支票亦為欣和公司給林顯亮之借款利息,林顯亮要求被上訴人需在欣和公司支票上背書,雖支票上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但都是由林顯亮提示兌領,顯與系爭本票擔保合約100 萬元之還款無關。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2月6日與訴外人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簽

立投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合約年限5年,每年續約1次,乙方可視投資獲利情形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簽約同時,由欣和公司交付①欣和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為96 年2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②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勇直共同簽發,票據號碼:184516,發票日95年2月6日,到期日96年2月6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0萬元,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勇直需在支票及本票上背書,如果合作期間欣和公司發生任何問題,連帶2位保證人願付任何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與欣和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由被

上訴人投資欣坊包裝有限公司50萬元,佔投資比例10%,合約年限五年,每年續約一次,被上訴人可視投資獲利情形,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欣和公司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日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與欣和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由被

上訴人交付200 萬元,合約年限一年,每年續約一次,被上訴人可視投資獲利情況,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欣和公司同時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票號YC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欣和公司之執行程序中,具領獲償417431元。

㈤被上訴人已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64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獲分配之款項,共計311171元(含執行費80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擔保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95年6月2日簽立

投資契約之履行,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嗣後於96年7月18日及97年10月31日簽立投資契約後而告消滅?是否於95年6 月2 日簽立契約後一年已履行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而沒有續約,是否上訴人所擔保之契約責任已告消滅?㈡被上訴人將其與欣和公司95年6月2日簽立投資契約時所收受

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擔保支票交付欣和公司,是否即為欣和公司已履行該投資契約債務?㈢欣和公司是否已將95年6 月2 日投資契約之款項100 萬元返

還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欣和公司有無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王雅繐,發票日95年2

月6日,到期日96年2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及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勇直前於95年2月6日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100萬元之投資契約,因簽約屆滿1年後並未續約,及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於96年7月18日、97年10月31日簽立投資契約,故上訴人擔保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審酌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簽立之投資契約載明:「⒈投資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合約年限五年,每年續約一次,乙方(即被上訴人)可視投資獲利情形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⒉分紅計算:…⒊底薪計算:…⒋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1張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PC0000000票據日期96年2月6日金額一百萬元整。附加1張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商業本票(2位保證人,1位郭勇直1位王雅穗)需在支票及本票上背書,如果合作期間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發生任何問題,連帶2 位保證人願付任何責任…」等語,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投資欣和公司100萬元關於合約內容之履行,亦即包括合約期間支付紅利、底薪等條件之履行甚明。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後附證物2所列欣和公司簽發支票及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所載,欣和公司於95年2月6日簽立首份投資契約屆滿1年後,尚繼續於96年、97年交付紅利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此合約年限為5年,顯見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首份投資契約關於屆滿1年後應有繼續續約之情事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於屆滿1年因未續約而告終止云云,顯非可採。又雖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另於96年7月18日、97年10月31日分別再簽立投資契約,其中第2份合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投資欣坊包裝有限公司50萬元,合約年限5年,紅利以每個月總營利計算10%分紅,每年4月6日、8月6日及12月6日開立現金票;第3份合約內容則係被上訴人投資欣和公司200萬元,合約年限一年,每年續約一次,分紅計算以欣和司每月郭元益4款,單盒出貨數量,每盒新台幣1元發放,從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等情,依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於96年7月18日及97年10月31日簽立投資契約之上開內容而觀,並無以新約取代95年2月6日合約,或終止、解除前契約之意旨,且第2份投資契約係為投資欣坊包裝有限公司而簽立,第3份投資契約亦明確表明合約年限1年,均與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內容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關於,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告消滅云云,洵非有據。另上訴人爰引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9號詐欺案件中自承:「以前是一月算一次,欣和會計林宜萱及前面的會計交給我支票,兌現的次數要回去查,約有12次,頭一年均有兌現,之後就沒有兌現了」,及訴外人郭勇直供稱:「邱坤炎算是投資不是借款,95年邱坤炎投資100萬元,已經回收150萬元了…」等語,主張欣和公司已依第1份投資契約依約履行完畢云云,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各節僅係敘述簽訂投資契約書第1年欣和公司確實履行合約紅利等條件,但同時亦陳明第1年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故難認此合約於5年契約年限期間欣和公司業經履行完畢甚明。至於訴外人郭勇直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因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本票裁定,訴外人郭勇直收受本院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或為實體爭議之抗辯,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無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書第4

條「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1張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C0000000、票據日期96年2月6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整」之支票返還欣和公司,顯見欣和公司已依約履行紙投資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以維持契約時效性而要求欣和公司更換支票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並非因契約債務已履行完畢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952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中,當時任職欣和公司之會計人員林宜萱於97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王雅繐不是單純的員工,她跟郭勇直都是欣和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詳如原審卷第69頁訊問筆錄影本參照),本院認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勇直當時為欣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身分,若欣和公司確係以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之投資款返還及契約履行完畢之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華南銀行支票,當時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返還由渠等以個人身分簽發而交付作為擔保投資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抗辯用以更換擔保契約履行之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亦因經提示未獲欣和公司兌現,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退還上開華南銀行支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㈤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等3家銀行回函資料所示,由被上訴人兌領欣和公司簽發金額超過20萬元之支票總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紅利不可能大於2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收到13筆紅利共計857442元,加上收到欣和公司4筆匯款00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至少自欣和公司取得非紅利之金額即已高達0000000元,互核被上訴人主張對欣和公司之借款及投資款總額為0000000元,足見欣和公司已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云云,關於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後附原證2計算明細表,其中第1、2部分之小計為857442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答辯稱:

「…並非全為紅利,一半為本人替欣和公司買紙張議價所得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參照);另關於第3部分欣和公司4筆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同份書狀內答辯稱:「證物2中四筆華南匯款為王雅繐和郭勇直陸續借款之還款,本人有96年至97年間欣和借款之匯款單為憑,共計0000000元整,與100萬元的借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參照),並提出轉帳匯款予欣和公司之轉帳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參照),顯見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只有系爭3份投資契約書而已,尚有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逕以其自行認定之金額為基礎,加減後逕認為已履行全部投資條件,尚有未合。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玉山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函調欣和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資料所示,其中由被上訴人本人背書兌領支票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顯亮提示兌領支票金額共計0000000元、由訴外人林顯亮個人提示兌領支票金額共計140000元,依上訴人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勇直亦曾持欣和公司支票作擔保向訴外人林顯亮借錢等情,欣和公司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僅清償投資款一端,尚有為支付投資紅利、借款清償或其他原因,上訴人先以紅利不可能高於50萬元(99年7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再以紅利不可能高於20萬元(99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再以扣除支票兌領金額,以推測方式認定欣和公司已履行全部投資契約條件,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上開支票提示兌領資料,尚有被上訴人與同為借款人之訴外人林顯亮提示兌領者,上訴人尚未能證明上開欣和何筆支票金額係已履行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投資契約內容,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簽立之100萬

元投資契約,既為投資契約,且契約內容亦未記載欣和公司有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交付予欣和公司之100萬元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本院認為依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內容而觀,開宗明義即記載:「投資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合約年限五年…乙方可視投資獲利情形每年續約日決定是否續約」、「分紅計算:…」及「底薪計算:…」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確實為投資款,既為投資欣和公司,自應視欣和公司經營狀況依契約條件履行,並無欣和公司必須返還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惟欣和公司仍應自95年6月2日起續約合約5年限期間確實依投資契約條件履行後,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始告終止,依上開各點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欣和公司確實已全部履行該投資契約義務前,尚難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告消滅。

㈦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322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欣和公司有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債權存在,持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欣和公司財產,依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390853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支付命令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因被上訴人主張欣和公司向伊借款,並提出共計0000000元之支票5張為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全卷互核相符,顯見欣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甚明,其中關於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100萬元投資契約部分,依被上訴人與欣和公司於95年2月6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所載,此筆投資款債務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勇直,係屬有擔保之債務,因係對欣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為分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指定抵充之本件系爭本票投資契約履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100萬擔保投資債務,尚非得儘先抵充之債務,且依法亦應就利息先予抵充,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之數額範圍內,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於法無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即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64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共計受償311171元,若本院認系爭本票債務尚屬存在時,被上訴人前開已獲償範圍亦屬清償,此部分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償上開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即無確認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受 款 人│ │(新台幣) │ │ │├──┼─────┼──────┼──────┼──────┼──────┼──┤│1 │王雅繐 │95年2月6日 │96年2月6日 │100萬元 │184516 │ ││ │郭勇直 │邱坤炎 │ │ │ │ │└──┴─────┴──────┴──────┴──────┴──────┴──┘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