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王金好被 上 訴人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3
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世修(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發票人關於上訴人名義手寫簽名部分,非上訴人所親簽,且系爭發票人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亦係被告所盜刻印章,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訴人名義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顯然不符,及系爭印文亦與上訴人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乃鈞院前開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裁定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帳簿上之上訴人簽收之簽名筆跡確係上訴人所簽名,但當時之帳款因時隔已10幾年,上訴人已不清楚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上訴人簽名部分是上訴人簽的,其上書寫之括弧同上也是上訴人所寫,另發票日85年10月23日應該是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陳世修寫的。依被上訴人的作業程序一定要本人親到,不會將本票給當事人拿回去簽,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當時被上訴人的太太黃瑞珍亦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與訴外人陳世修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訴外人陳世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均為真正等語。是兩造之爭執要點厥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其形式是否為真正?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名義筆跡部分,是否為上
訴人之筆跡乙節,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另案遭受執行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狀原本1 紙、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卷宗原本1 宗(其內第11頁送達證書原本1 紙)、上訴人當庭以橫式、直式書寫筆跡6 紙、戶政機關印鑑條原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申請陳世修死亡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 紙等件上關於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名義筆跡與上開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0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31040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瑞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云云(參諸原審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乃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信。
㈡另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名義印文部分,是否為
真正乙節。按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1 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系爭印文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印鑑章為上訴人自己所保管,並未有遺失之情事,此有原審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另案遭受執行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狀原本1 紙、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9號卷宗原本1 宗(其內第11頁送達證書原本
1 紙)、戶政機關印鑑條原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上訴人申請配偶陳世修死亡登記之申請書原本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
1 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 紙等件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下稱B 類印文),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名義印文與上開B 類印文經比對後,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惟由於缺乏蓋出B 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進一步參比,故無法認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上開文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足徵(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本件雖因上訴人未提出其印鑑證明書上之該印鑑章實物以供本院併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上開鑑定書業已表明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名義印文與上開B 類印文經比對後,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且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內復一一載明各個B 類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系爭印文予以重疊比對之結果情形,而鑑定認為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故已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係為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乃被上訴人所盜刻印章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系爭印文為真正等語,乃為可採。
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系爭印文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業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發票人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依法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之事既尚難採認,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章實物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另行鑑定,惟本件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及印文鑑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章係遭被上訴人偽刻,因而未提出印章實物以供鑑定,因此,上訴人既表示無印章實物可供送鑑定,當無再以上訴人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另行鑑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有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1 │陳世修│85.10.23│60000元 │98.11.28│494151 ││ │王金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