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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宜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將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二、三項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刪除,並將訴訟標的之一部分由「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變更為「民法第227、229、254、255條」,屬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購買6000JLT定量齒輪PU雙

液自動混合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500元,交款方式為總價金百分之40為預付款、總價金百分之50為交機款、總價金百分之10為裝機完成尾款,交貨期為預付款兌現日起40工作天,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報價單後,於民國98年8月10日同意報價單之條件,並於報價有效期間30日之98年8月11日內先匯款總價金百分之40即133,000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6,650元共計139,650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依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交貨期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8年9月30日前交機,且裝機完畢。詎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預付款後,未依約於98年9月30日交機及裝機完畢,期間竟多次藉故要求上訴人加價,嚴重延誤設備交機時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8年12月14日前以書面確認設備交機時間,被上訴人竟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於98年12月1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付款139,650元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依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遲延損害72,708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共遲延設備交機時間73天,依約應賠償72,708元,計算式:996元×73天=72,708元),共計212,358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膠水變更,而大幅變更電控系統

與機械結構造成損失。」云云,皆屬被上訴人自身機器設計與調整之不良,非上訴人任意變更。蓋上訴人從事機械加工及加工專用機械設計製造,對於自動控制配電略有涉獵,故被上訴人所述實屬可疑。⒈膠水混合比例原廠標準是1:3,膠水混合比例自始從未變更。⒉膠水由原料原廠依客戶樣品特性需求,用多種化學原料(液態或固態原料)調製比例混合成如醬油膏般濃稠的液體膠水(客戶樣品尺寸為底寬17mm高7mm,半弧形長條泡綿)。⒊上訴人為試做樣品而由人員手動調製膠水(因被上訴人設備尚未完成),試作完成成品膠水比例為1:5。⒋上訴人詢問膠水原料廠商解釋,膠水溫度及攪拌速度(原廠約4000RPM以上,人力約150RPM),會影響膠水混合均勻度,造成泡綿發泡效果降低。⒌上訴人將結果轉知被上訴人參考絕非要求改變比例,上訴人相信原廠商專業,不敢任意改變。⒍再因是新產品,上訴人無法百分百確定膠水混合比例,故訂製前即曾要求被上訴人膠水出量要有可調整空間,被上訴人回答說「設備本來就會有可調整沒問題。」(膠水幫浦可由機器自動控制箱內變頻器,手動調整馬達轉速,調整膠水出膠量。)。7、依上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設備本身並無需重新製造,被上訴人誤導業外人士錯誤資訊,實屬可議。

㈢關於設備增加攪拌功能部分:⒈查上訴人因首次接觸PU 膠

材,對材料特性不了解,經點膠機廠商介紹得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用工廠內組裝中機器解說原理,當時有位被上訴人工程師也在場陪同操作,被上訴人解釋膠水因停機沒有流動,時間久了膠水其中部分成份會沉澱,所以需要經常攪拌確保膠水成份正常,被上訴人所解說的機器功能原理上訴人認同,因而說服客戶增加預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設備。⒉然就因被上訴人曾當面用工廠內機器,實際解說過攪拌功能、設備運作原理方式,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專業理所當然,而疏忽沒仔細看報價單設備明細,機器製造本就是以達成客戶產品生產為目的,機器結構組成零配件千百樣,且說上訴人從未使用過此類設備,又如何知道被上訴人所列零件明細是否完全正確完整,事實上所有零件明細要完整明列也是不可能,是以唯有信任被上訴人專業。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是客戶為生產產品為目的而訂製,生產自動化、人員省力化、產品標準化、作業合理化等基本功能是機器設備的生命,是設備存在基本價值意義,也是客戶願意支付高價款項給機器製造廠商唯一理由。機器無法穩定生產只會增加成本,是無意義的設備客戶絕不可能接受,工業生產皆有契約條件豈可兒戲(相信被上訴人一定也不會願意接受廠商給的不良零配件)。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出多項功能修改增加,被上訴

人勉予吸收成本,僅要求上訴人先支付五萬元由貨款中扣除,其間多次討論,上訴人卻突然要求取消交易令人錯愕」云云。⒈上訴人試機發現被上訴人所製造機器,每天開機前置作業繁雜、使用中固化泡綿清理費時費力、材料損耗嚴重,溶劑、膠水也容易造成汙染,必須每天頻繁拆解設備、清理膠水及固化泡綿,過程繁雜危險,機器損壞機率非常高,完全背離機器自動化、省力化、標準化、合理化基本精神與功能。被上訴人所製造機器作業有材料損耗嚴重瑕疵,使原料之損耗比生產獲利價值還高:如每生產ㄧ個工件就必須將攪拌管拆除,並將出膠口殘留已固化泡綿用溶劑清理乾淨,換ㄧ支新的攪拌管才能進行下ㄧ次作業(因膠水ㄧ經攪拌10秒內就會開始發泡固化成泡綿)。⒉原告依據本廠經驗,提出機器設計慣常注意事項有暖機前置作業、生產作業進行、完成後置清理、突發狀況預防及安全防呆等修正方向供被告參考,機器設備買賣是價金交易,收取客戶價金,提供客戶基本功能運作正常機器,是製造廠商應有責任與擔當,無料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理由要求加價五萬元。⒊由於整體設備交期延誤太久,訂購客戶嚴重不滿,98年12月11日客戶要求上訴人書面簽報交機時間確認書,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書面簽結,確認交機時間,以便答覆客戶正確設備交機時間,其間又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沒有所謂突然取消交易要求,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時間,傳真98年12月14日上午10.56.48。⒋至於被上訴人要求先支付貨款五萬元(先前被上訴人是以要求加價五萬元為由)是在98年12月14日上午12時,時限過後交易取消才發生;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上網看到被上訴人電子信件,被上訴人寄發時間係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2時46分。⒌機器於生產時功能正常運轉,是設備基本價值意義,至於如何事先預防排除機器故障、異常等可能因素,是機器製造廠商應有的基本技術專業與責任,上訴人付款買的是機器整體功能,不是購買單項零件,被上訴人用機器需要改裝為由,任意加價還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改裝確認背書,上訴人本來就不了解此類設備,要如何確認,萬一被上訴人改裝失敗,難不成錢被上訴人賺,責任要上訴人扛,這樣陷阱當然不合理。

㈤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書面簽回設備交機確認

時間起,即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又膠水混合比例早前即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比例為A劑1:B劑3,要不然被上訴人如何報價收訂金(成品實體及膠水樣品都有拿到工廠讓被上訴人看過)?膠水資料(發泡原料說明)上訴人於2009 年9月6日10.13用電子信件通知被上訴人,並用電話與在大陸的被上訴人確認。經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試車實際操作,發現被上訴人所辯稱的膠水技術資料,其實最主要的就是膠水A劑、B劑的混合比例,其他只是參考與藉口,連最主要的膠水混合比例,也可經由自動控制箱變頻器手動調整馬達轉速,控制幫浦出膠量達到變更所需要比例。被上訴人設備部分專用幫浦、閥零件等皆為被上訴人自行生產,依上訴人加工經驗估算被上訴人利潤應為可觀,可惜上訴人對此項設備領域極為陌生,由於信任被上訴人專業,故視為伙伴關係,希望日後借重長才合作,才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四成定金(一般定金是三成)。後來拜訪其他相關廠商時,無意間得到幾起關於被上訴人負面消息,但為時已晚,訂金又要不回來,只好信任被上訴人盡量配合希望可以順利交機,可惜事與願違,過份信任被上訴人,沒事先徵信,上訴人悔不當初。被上訴人違約明確依商場慣例,上訴人請求每逾延遲壹日以貨款總價千分之參計算公式賠償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確係98年12月14日上午12時整前,尚未將設備交給上訴人,嚴重逾期未交機違約事實明確。

㈥上訴人因客戶欲生產半弧形長條泡綿所需而於98年7 月間向

被上訴人洽談可符合上訴人客戶產品所須之機器設備,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設備符合上訴人客戶產品所需,上訴人遂於98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然上訴人之購買本意係為使產品之生產成本降低、作業省力合理等之機器設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規格部分,則因非上訴人之專業,並非上訴人之考量重點,也無從考量,全由被上訴人自行依上訴人之需求而定,就此部分而言,上開購買系爭設備合約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單純之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規格並不瞭解,只要求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規格需能正常使用,生產符合上訴人客戶所欲生產半弧形長條泡綿之功能即可,故兩造就上開契約中之各項標的及價金予以合意,且被上訴人尚應將上揭報價中所示之各項物品,予以安裝,而分別具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上開契約實係包含承攬、買賣等性質之混合契約。

㈦被上訴人專業販賣膠水機器設備以此項專業訴求收費賺錢營

利,故如何製造達到讓客戶使用到工件生產功能正常機器,本係被上訴人應具有之專業能力,亦被上訴人收取客戶費用時必要條件與承諾。上訴人亦從事機械設計製造,惟對PU材料特性並不了解,自然僅能提出產品之需求而無法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修改方法確認是否合乎產品之要求;即上訴人僅能提出被上訴人機器設備生產時之瑕疵,至於為避免瑕疵應如何修改及修改後是否能無瑕疵,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之責。因被上訴人設計之機器設備有上揭嚴重之瑕疵,上訴人好意提供多年來從事機械設計製造經驗,供被上訴人作為設計機器設備之參考,期許被上訴人設計之機器設備能正常運作,事前的完備作業,才能降低事後修補可能,省卻雙方的不便,詎料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好意所提供參考資料,硬坳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改設備,此則為上訴人始料未及。

㈧因被上訴人設計機器設備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就有修補之義務,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11日11時5分4秒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2時前,確認預定交機時間並以書面簽回,交機書面簽回時間從沒改變,然被上訴人並未書面確認交機時間反要求上訴人需先支付款5萬元。若合約性質係依買賣之交付機器設備而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確認交付機器設備時間,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之催告,但卻未以書面確認交付機器設備時間,反要求上訴人需先支付款5萬元,此顯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且另外提出付款5萬元之要求,此亦違反本件合約之約定,故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機器設備,迨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履行且任意抬高價格後,上訴人始依民法第227、229、254及255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而並依同法第259、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若合約性質係依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確認交付機器設備時間,此即含有被上訴人須將機器設備之瑕疵修完成後將系爭機器設備送往上訴人處裝機及試機;然被上訴人遲未書面確認交機時間反要求上訴人需先支付款五萬元,此顯然係拒絕瑕疵修補且另外提出付款5萬元之要求,此亦違反本件合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2、493、494及495條等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依同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9,65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2,708元。⒊第一、二項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9,65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2,70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並附有詳細

之規格說明,詳述機械設備製作規格,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依規格書詳實製作,交貨日期為預付款兌現日起40工作天,故預定交貨時間為98年10月5日,事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初通知被上訴人,稱所使用之膠水變更,設備功能須作修改,然被上訴人原已完成設備,卻因此大幅度變更電控系統及機械結構,並顧及維護買賣關係,故自行吸收變更成本。又設備於11月初修改製作完成,上訴人又再度要求增加攪拌功能,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再度修改設備,追加功能,新增成本再度由被上訴人吸收。另98年12月8日上訴人來廠試機,竟又提出多項功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增加,期間亦有傳真往返討論,被上訴人又迫於無奈,勉強再度吸收,惟請上訴人先支付改裝費用50,000元,且此款項直接從設備貨款扣除。未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猶於中午12點多討論修改細節,上訴人卻於下午1點多突發傳真,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要求取消交易,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向當事人詢價時,通知被上訴人,稱所使用之膠水混

合比例為2比1,被上訴人於報價時所提供之功能規格說明書已記載。上訴人卻於98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出原料說明1份,此時膠水已經變更為3比1。且說明書內容並無其他必要數據(如:二種液體比重數據、溫度敏感性、成分分析、特性說明、固化時間等條件),當事人基於所製設備本已具備調整功能,且仍能符合報價時之規格,而漠然接受。但於10月初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修改,才會有98年10月15日之追加項目報價,是上訴人已經承認自己無法確認膠水混合比例,才會導致後來要求被上訴人對設備一再追加修改,又設備買賣,賣方提供規格功能說明書以供買方確認,此為常規道理,上訴人本身從事機械加工及加工專用機械設計製造,何以不知需詳看功能規格說明書,以確認所購設備之功能規格,此為購買設備常識。

㈢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設備追加功能,造成交期

無法達成,非重新製造設備,被上訴人也從未提出(重新製造設備)一詞。上訴人多次說其不了解設備功能,卻每次明確指定要求修改追加項目,上訴人欲掩飾其一再要求追加功能的事實,將延遲責任加諸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完全依購買時所提供之功能規格書製作,何來瑕疵之說?機器設備設計製作,每個工程師見解都會略有不同,使用材料零件與功能規格,也有諸多方式,為免爭議,製造商於報價接單時都會提供功能規格說明書予買方據以為憑,由於上訴人提出多項修改追加功能要求,被上訴人針對修改所提出之建議,乃為避免爭議與避免完工後上訴人再度要求修改,故請其確認。上訴人提出追加項目卻遲遲不肯確認,再將延遲責任歸諸廠家,此背後是何用意或有其他隱情?上訴理由狀所附圖示2為機械結構內部照片,其結構與實際操作完全無關!用何證明作業手續因異常繁雜之說?㈣上訴人至本廠試機,從進門至離開不超過15分鐘,上訴人試

機完畢,混合出膠情況良好,運轉正常,上訴人隨即提出要增加多項功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上訴人即悻悻然離去!上訴人於試機完畢就離開,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豈能任意評斷設備有重大瑕疵及不合理?上訴人未實際操作設備,自己憑空想像編造損耗數據,以非事實之陳述,才是真正有意誤導業外人士錯誤資訊。設備採用新式之拋棄式動力靜態混合器,不需耗用溶劑,非常環保,何來汙染?且為此類設備之普遍運用,以應環保需求。設備具有強制出膠功能,可在混合後膠水未固化前而下一工件未即時上線時,將混合器內膠水吐出,避免固化。傳統作法是以大量溶劑(苯類、酮類)沖洗,既會汙染環境也對操作人員健康造成傷害!被上訴人採用正確的環保作法,竟被上訴人藉以指為嚴重瑕疵,令人錯愕!混合攪拌管只有在停止使用設備情況下,才須卸除拋棄,一般使用工廠並非生產一個工件就丟棄不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332,500元,交款方

式為總價金百分之40為預付款、總價金百分之50為交機款、總價金百分之10為裝機完成尾款,交貨期為預付款兌現日起40工作天,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及功能規格說明書後,於98年8月10日同意報價單之條件,並於報價有效期間30日內之98年8月11日先匯款總價金百分之40即133,000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6,650元共計139,65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後,曾於98年9月6日發出使

用原料說明、機械之幫浦、管路、混合方式需要改變,又於同年11月初,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上訴人亦要求增加攪拌設備,於同年12月8日上訴人至工廠測試機器,又更改溫控設備的感測方式、增加回流循環系統、增加自動清洗系統。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報價單、匯款單、被上訴人

提供給上訴人之功能規格說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報價單、98年12月9 日上訴人要求修改事項傳真件、9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回覆修改事項說明傳真件、98年12月11日上訴人回覆修改事項說明傳真件、98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回覆修改事項說明傳真件、98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回覆修改事項說明傳真件、98年12月14日上訴人回覆修改事項說明傳真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3號卷第6至7頁、第31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及96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332,500元,交款方式為總價金百分之40為預付款、總價金百分之50為交機款、總價金百分之10為裝機完成尾款,交貨期為預付款兌現日起40工作天,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及功能規格說明書後,於98年8月10日同意報價單之條件,並於報價有效期間30日內之98年8月11日先匯款總價金百分之40即133,000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6,650元共計139,65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採購合約係屬買賣契約,僅於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兼含承攬及買賣等性質之混合契約等語,且依上開報價單、匯款單之內容觀之,有關交貨日期及給付價款之約定,顯係重在移轉工作物(即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非重在工作物(即系爭設備)之完成,足見兩造所為系爭設備之約定真意,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核屬買賣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規格並不瞭解,只要求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規格需能正常使用,生產符合上訴人客戶所欲生產半弧形長條泡綿之功能即可,故兩造就上開契約中之各項標的及價金予以合意,且被上訴人尚應將上揭報價中所示之各項物品,予以安裝,而分別具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上開契約實係包含承攬、買賣等性質之混合契約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依上開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及功能規格說

明書所示,系爭設備有關主劑(A劑)、硬化劑(B劑)之粘度究為多少cps、比重究為多少g/cm3、混合可使時間究為多少min/25c/100g、硬化時間究為多少Hr/25c,均未載明,實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後,曾於98年9月6日發出使用原料說明、機械之幫浦、管路、混合方式需要改變,又於同年11月初,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上訴人亦要求增加攪拌設備,於同年12月8日上訴人至工廠測試機器,又更改溫控設備的感測方式、增加回流循環系統、增加自動清洗系統等情,已如前述,復佐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傳真函回覆之內容略為:「由於客戶委託我方(即上訴人)尋購一套,製造板金門密封條PU材料設備,由於首次接觸PU對材料特性了解有限,‧‧‧,才驚覺我方對於PU材料特性嚴重誤判估價錯誤,經與委任客戶誠實告知,我方對於PU材料特性誤判估價錯誤,很感謝委任老闆體諒,取消點膠機控制器及PU材料溶劑壓力桶各2組總價陸萬元‧‧‧」等語,此有98年12月11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工作單4之文件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3號卷第38至39頁)。再者,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就須修改之方法及項目予以確認等語如上,而兩造於訂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時,尚有上開主劑(A劑)、硬化劑(B劑)之粘度究為多少cps、比重究為多少g/cm3、混合可使時間究為多少min/25 c/100g、硬化時間究為多少Hr/25c等項目待雙方進一步確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膠水混合比例、增加攪拌功能等確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約定,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設備所無之瑕疵。綜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係因上訴人代第三人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事後上訴人向客戶說明系爭設備之功能,因不符合客戶需求,故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系爭設備之要求,事後上訴人再執此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因修改事項繁雜,又牽涉技術層面,遂於98年12月11日傳真回覆上訴人要求修改時間約需7個工作日及確認修改之方式,上訴人須先確認修改之方法,修改之項目始能定案,雖上訴人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於98年12月14日中午前確認交付系爭設備之時間,然因上訴人僅同意修改時間7個工作日,但未確認修改之方法,致修改之項目無法定案,因此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交機器之時間,被上訴人之無法確定交機器之時間,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卻反而以被上訴人未確認修改之項目,無法確定交付系爭設備之時間而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39,6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遲延之損害72,708元,亦乏依據,尚無足採。

㈣基上,兩造所為系爭設備之約定真意,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

之移轉,核屬買賣無誤。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係因上訴人代第三人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事後上訴人向客戶說明系爭設備之功能,因不符合客戶需求,故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系爭設備之要求,事後上訴人再執此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因修改事項繁雜,又牽涉技術層面,遂於98年12月11日傳真回覆上訴人要求修改時間約需7個工作日及確認修改之方式,上訴人須先確認修改之方法,修改之項目始能定案,雖上訴人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於98年12月14日中午前確認交付系爭設備之時間,然因上訴人僅同意修改時間7個工作日,但未確認修改之方法,致修改之項目無法定案,因此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交機器之時間,被上訴人之無法確定交機器之時間,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卻反而以被上訴人未確認修改之項目,無法確定交付系爭設備之時間而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9,65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2,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上訴人勝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