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吳宗穗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被上訴人 呂承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板橋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書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晚間,以邀請上訴人吃飯為由,將上訴人誘騙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酒店,再與其所邀請之綽號小李及郭董等人輪流對上訴人灌酒,灌醉上訴人後,即設局詐賭,事後以上訴人賭輸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8年6月28日票面金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張面額600萬元、5張或6張面額合計510萬元之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所簽發,乃因賭債所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於自然債務,上訴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因賭博而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茲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7月22日以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准許,自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所簽發等語,惟上訴人根本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且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然如發票人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竟捨棄傳訊可能足以證明借貸事實存在之證人,致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積極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並不相識,僅知其為訴外人蔡曜宗之學長,於98年6月27日始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怎可對僅一次見面之上訴人,於酒席間即借予高達594萬元之鉅額現金?在在均足堪推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擔保云云,顯非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自認,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詐賭後其受脅迫而發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特予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為買賣,執票人主張為消費借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並辯稱因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仍應由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就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亦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更不能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98年6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吳宗穗於98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交由被上訴人呂承諺持有。
二、上訴人吳宗穗因未依該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經被上訴人呂承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伍、兩造爭執之要項:
一、上訴人吳宗穗係基於何種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呂承諺持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情事及上訴人所稱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抗辯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二、關於兩造上開之爭執,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陸、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等人設局詐賭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對訴外人蔡耀忠及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因與前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月22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現金594萬元,由伊以現金支付,其中400萬元現金是分別向朋友吳玉煌、王相友借款290萬元、150萬元,其餘則由伊自己提供現金,因自己是從事法拍工作所以家裡有現金,其餘借款由伊自己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亦未聲請法院就有利於己之事證為調查,僅向法院陳明提供部分資金之友人吳玉煌、王相友不願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2頁),然該400萬資金提供者縱不願到庭作證,但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此巨額資金之支付亦非無立有書面事證之可能,且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上訴人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實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所載600萬元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柒、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8年6月2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書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