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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3月間因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漏水,地面濕滑,致跌倒腰椎骨折,半年來經多次就醫,仍未見好轉,於同年10月1日住院開刀,幸能康復,然仍需回門診治療,至98年6月15日止已門診20次並開連續處方簽。復於97年4月13日,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再次跌倒,頭部撞到瓦斯桶造成腦震盪,經打針治療觀察,幸病情未有惡化,當日即行出院。上訴人丁○○對於前揭意外發生之原因甚感疑惑,為何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曾數次修理卻仍經常漏水,為求真相,乃不顧危險,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解除後,爬上屋頂察看,發現有瓦斯管線從鄰房23號沿伸到上訴人屋頂上方,橫向緊貼牆壁,再轉彎向上直至五樓,上訴人研判,罪魁禍首乃瓦斯管線裝設不當,影響屋頂排水,造成上訴人共有之屋頂防水建材受到雨水之滲漏積水而損害,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5日,電請被上訴人派員處理,被上訴人雖派員至現場察看,然該員言行如同惡霸,使人寒心,該員自稱:「拍照回報上級」後即離開。翌日(16日)上午八時,上訴人丙○○聽到屋頂有人說話,即叫上訴人丁○○出外察看,見有被上訴人公務車及人員在場,其中一名林姓人員稱:「我士官長退伍,該做我們已做,你要賠償去找退輔會」等語,說完即離開,顯然該批人員係上級派來消滅證據,渠等未知會上訴人即逕行動作,足見其行為之霸道。當日14時許,有一名自稱被上訴人員工前來質問上訴人丁○○稱:「你是謝先生嗎?」,復以兇惡之語氣稱:「你想賠償,你敢去告,試試看!」,使上訴人丁○○心生畏懼,此人怎知此事?怎知上訴人之姓氏及地址?無非係要上訴人害怕屈從罷了。上訴人丁○○因查悉被上訴人是退輔會轉投資之事業單位,乃前往退輔會要求處理,由退輔會第五處科長李帥民接見,李員叫上訴人丁○○回家,稱將會派員處理。同月23日八時許,上訴人丙○○再次發現後院屋頂上有人,聽到浪板吱吱作響,故叫上訴人丁○○出去察看,上訴人丁○○見有數人走向上訴人家門口,這些人未經上訴人丁○○之許可,登堂入室,出示名片稱是台北縣榮民服務組長黃淳彥、氣體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及被上訴人之職員吳福國,並道:「我帶領這些專家來鑑定過,也搬開管線查看,漏水與管線無關」等語。上訴人丁○○則反問他們是基於何立場與伊商談,鑑定所憑依據為何,惟彼等均未回應或說明。從渠等接二連三搬移管線,意圖消滅事證等情,均可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與被上訴人官商勾結,欺壓人民。上訴人希望息事寧人,但向榮民服務處、退輔會、被上訴人及行政院陳情卻無結果。被上訴人強佔私人合法土地,未經上訴人丁○○之同意即裝設管線,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7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又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裝設不當,影響屋頂排水,進而造成上訴人屋頂防水建材腐蝕漏水,侵害上訴人二人房屋所有權,且致上訴人丙○○跌倒受傷,支出①住院開刀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②看護費2800 0元、③門診31次及開連續處方之掛號、藥費、交通費合計90000元、④復健助行器、束腰帶、鐵背衣等25000元,總計支出255038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0元,並應將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修復。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於72年11月24日裝置於上訴人鄰居之2樓外牆,並未裝置於上訴人屋頂,管線與上訴人之屋頂間尚有25公分之距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間接獲上訴人之申訴後,多次派人前往勘察並與上訴人協調,惟上訴人執意要求賠償,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為「本案加建屋頂漏水之原因,研判係由於鋼浪板與洗石子牆面間之止水處理材料受到天候及地震之影響而損害,且隨著時間之延續而逐漸劣化所致。研判並非由於瓦斯管線所造成,確實與瓦斯管線之設置無關」,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上訴人屋頂漏水與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派工出工都有派工單,到現場履勘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及簽章,被上訴人員工、榮民服務處、退輔會等會同處理人員均對上訴人以禮相待,並無上訴人所稱惡形惡狀之情事。上訴人丙○○於93年3月間跌倒受傷,距今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瓦斯管線遷移,並將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修復。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驗傷單、住院開刀費用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瓦斯管線裝設不當,影響屋頂排水,造成上訴人屋頂防水建材受到雨水之滲漏積水,日漸腐蝕等情,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係沿著二樓外牆設置,並非固定在上訴人之屋頂,與上訴人之屋頂間尚有距離,直至管線向上彎折處始比較靠近屋頂,但並未緊貼屋頂(見原審卷第20頁),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瓦斯管線之設置會影響屋頂排水,自有誤會。又上訴人屋頂之所以漏水之原因,經被上訴人委請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加建屋頂漏水之原因,研判係由於鋼浪板與洗石子牆面間之止水處理材料受到天候及地震之影響而損害,且隨著時間之延續而逐漸劣化所致。研判並非由於瓦斯管線所造成,確實與瓦斯管線之設置無關」,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屋頂漏水與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瓦斯管線無關。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屋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瓦斯管線所造成之事實為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丙○○之跌倒受傷及上訴人屋頂漏水負賠償修復責任。是以,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0元,並應將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佔私人合法土地,未經上訴人丁○○之同意即裝設管線,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7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係沿著二樓外牆設置,並非固定在上訴人之屋頂,與上訴人之屋頂間尚有距離,直至管線向上彎折處始比較靠近屋頂,但並未緊貼屋頂等情,已認定於前,並無上訴人所指瓦斯管線占用上訴人屋頂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設置瓦斯管線,係因與上訴人同棟之2、3、5樓住戶申請設置,有申請書供參,則瓦斯管線經過2、3、5樓之外牆,未經過上訴人之外牆,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7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瓦斯管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00000000元;被上訴人應將瓦斯管線遷移,並將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屋頂修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0-09-30